(2015)眉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恩学与黄成刚、邓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恩学,黄成刚,邓光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恩学,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刚,男。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光平,男。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恩学因与被上诉人黄成刚、原审被告邓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恩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黄成刚的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原审被告邓光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光平承建了周恩学发包的位于洪川镇雅风小区紫香槟商务酒店四楼“光速网咖”的部分室内装修工程,黄成刚受邓光平雇请,在该工程中务工。2015年1月26日,黄成刚在贴外窗台瓷砖时,不慎从窗口探出,从四楼坠落。本次事故发生后,黄成刚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其伤情严重,于当晚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好转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胸12、腰1椎屈曲牵张性骨折,2.骨盆骨折TileB型: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骶骨骨折denis1区,3.腰2、4、5左侧横突骨折,4.左膝关节脱位复位术后,5.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2型糖尿病,7.高血压病,8.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手术切口每3-5天换药1次,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骨科门诊随访,术后3、6、12月于骨科门诊复查,4.卧床休息4周后视愈合情况佩戴支具下床活动,卧床期间加强咳嗽咳痰,避免肺部感染,定期复查彩超了解下肢静脉血栓情况,5.伤后一个月来院行右膝关节手术治疗。2015年2月25日,黄成刚遵医嘱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温江院区)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好转出院。此次出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胫侧副韧带损伤;胸12、腰1椎内固定术后;骨盆陈旧性骨折TitleB型,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骶骨骨折denis1区;左下推皮肤挫擦伤;右股骨外踝陈旧性撕脱骨折;高血压病1级低危,2型糖尿病。此次出院医嘱为:1.术后2、4、6、8、12周运动医学门诊及脊柱外科门诊随访,观察康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2.密切观察伤口是否红肿,保持伤口敷料干洁,术后根据情况每2-4天换药一次,术后2-3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术后4-6周内避免屈曲右膝关节,根据门诊随访情况,决定屈膝时间,4.支具保护3月,支具保护下行直腿抬高锻炼股四头肌,5.根据随访及膝关节稳定情况决定是否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术,6.预防感冒、感染等,如有发热、关节、伤口红肿疼痛等不适,及时就诊。黄成刚在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5730元,此款已由邓光平全额支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期间,黄成刚共支付治疗费用89463.94元(含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黄成刚在住院期间,自行购买矫形支具花费1500元、购买鱼跃座厕椅花费298元、购买腹带花费70元,另支付急诊抢救区生活陪伴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照片、洪川镇派出所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黄成刚受邓光平雇佣,在“光速网咖”装修工程务工时摔伤,应当认定黄成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黄成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邓光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光平作为雇主,在其工作场所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成刚长期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泥工,对其工作性质及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其在本次事故中,麻痹大意,疏于防范,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为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恩学将其“光速网咖”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邓光平,而邓光平的雇员黄成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发包人周恩学应当对黄成刚的损失在邓光平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故周恩学辩称室内装修工程不需要资质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周恩学辩称其与邓光平系承揽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与邓光平的合同约定范围,即其合同范围是否涉及对建筑本身有质量要求的结构做出改变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黄成刚的损失,一审确认如下:1.黄成刚支付的医疗费89519.95元,包含了自行购买护垫所需56元,因用药清单中已含相关内容,且黄成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开支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故对该笔费用一审予以扣除,其医疗费应为89463.94元。周恩学辩称黄成刚扩大了医疗费的损失,因黄成刚的治疗行为均系遵医嘱进行,故周恩学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2.黄成刚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有医嘱支持,根据其医嘱情况及伤情,一审予以确认。邓光平、周恩学辩称营养费在用药清单中已有体现,不应重复计算,因黄成刚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所认定的营养费应为黄成刚出院后的营养费。3.黄成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因其两次住院的用药清单中均含膳食费项目,其膳食费累计金额已经超过其主张的金额,不应重复计算,故一审不支持黄成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黄成刚主张的护理费4720元,一审认为应分别计算,其在成都住院时间为16天+11天为27天,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地点,一审确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27天=2700元;其在第一次出院后,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4周,其卧床休息期间,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应当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28天减去与第二次住院时间重合的11天为17天,结合黄成刚伤情、本地生活水平,一审确认其院外护理费为80元×17天=1360元,故其护理费金额应为4060元。黄成刚主张的陪伴费120元,因住院期间护理费已计算,故不应重复计算。5.黄成刚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6670元。据黄成刚医嘱休息时间,其要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因黄成刚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且其也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固定工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为,黄成刚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9416元÷365天×58天=4674元。6.黄成刚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参照黄成刚住院地点、住院时间,一审酌情确定为2000元。7.黄成刚主张的器具费1868元,因出院医嘱注明需支具保护,故1500元的矫形支具,一审予以确认;购买鱼跃座厕椅及腹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系必需,故一审不予确认。8.邓光平支付的黄成刚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5730元。综合以上1-8项,黄成刚的损失共计108427.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所确认的黄成刚的损失108427.9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邓光平承担70%即75899.56元,黄成刚自行负担30%。因黄成刚在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5730元,已经由邓光平全额支付,故此款应在邓光平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故邓光平应支付给黄成刚赔偿金额应为75899.56元-5730元即70169.56元。周恩学在邓光平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黄成刚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中,一审所确认的黄成刚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仅含已产生且黄成刚已主张的费用,而非黄成刚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黄成刚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刚各项损失共计70169.56元,被告周恩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黄成刚负担230元,邓光平负担500元,周恩学负担500元。周恩学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周恩学与原审被告邓光平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发包与承包关系,邓光平与被上诉人黄成刚构成雇佣关系,周恩学不应对黄成刚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合同范围是否涉及对建筑本身有质量要求的结构做出改变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错误,该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本案所涉及的室内装修未进行任何结构性改变。三、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承接室内装修的装修人必须具有资质,故邓光平承揽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是合法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成刚及邓光平承担。黄成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光平答辩称,邓光平与黄成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二者与周恩学均是工程的承包关系,黄成刚受到伤害应由周恩学来承担责任,黄成刚自身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驳回黄成刚对邓光平的所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照片、洪川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周恩学对黄成刚受伤是否应当与邓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恩学上诉称其与邓光平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作为定作人其本身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周恩学将“光速网咖”网吧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由邓光平承接,邓光平雇佣了黄成刚等人具体施工。关于周恩学与邓光平之间的关系,周恩学主张系承揽,而邓光平主张系承包。本院认为,承揽关系和承包关系有相似性,但在人身依附性、违约责任承担方面有较大区别,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的规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较大,承揽人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受到限制,定作人甚至可以因此解除合同。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还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邓光平承接“光速网咖”室内装修工程,若周恩学不支付装修款,邓光平是不能对其承接的装修工程享有留置权的。因此,周恩学与邓光平之间的关系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周恩学关于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光平抗辩称与黄成刚之间系平等的承包人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邓光平与周恩学之间成立承包关系,邓光平与黄成刚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黄成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邓光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恩学对一审判令其承担发包人连带责任不服,上诉称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承接室内装修的装修人必须具有资质,故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接室内装修的企业应取得相应资质,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装饰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虽然邓光平不是装修装饰企业,但其作为本案“光速网咖”室内装修装饰承接人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周恩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邓光平时,对邓光平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尽到了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一审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佣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周恩学与邓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恩学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周恩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