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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嗣与被告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劲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嗣,黄劲松,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刘家嗣,男,2000年2月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铠烨,男,1974年2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吴仁梅,女,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黄劲松,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西路287号。法定代表人金承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峰,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公司员工。原告刘家嗣与被告黄劲松、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嗣法定代理人刘铠烨、吴仁梅,被告金事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劲松、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嗣诉称,2014年6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黄劲松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毛头线新集头桥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又进行了相关门诊复查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24.75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住院伙补21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金事达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依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劲松及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5时30分许,黄劲松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毛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集头桥地段时,在超越刘家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遇对面来车方向突然来车,黄劲松紧急制动,造成刘家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到黄劲松驾驶的皖M×××××/皖M×××××挂车尾,造成刘家嗣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劲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家嗣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2、颏部软组织挫裂伤;3、舌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777.75元,其中包含被告金事达运输公司垫付的7048.65元医疗费。另查明,皖M×××××/皖M×××××挂车辆于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劲松为金事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事达运输公司除医疗费外另行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其中包括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877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标准18元/天认可原告主张的21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900元(60天×15元/天);4、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酌定为1200元(20天×60元/天=1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酌情认可300元;6、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以认可。但被告金事达运输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此举系金事达运输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以上损失合计11393.7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当事人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故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393.75元。金事达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事达运输公司垫付了9048.65元,其多垫付的8048.65元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93.75元;二、被告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事达运输公司垫付了9048.65元,其多垫付的8048.65元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三、驳回原告刘家嗣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滁州市金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