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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高琼诉被告上海圣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高琼,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星娇,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韦元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萍,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琼与被告上海圣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何、劳星娇,被告上海圣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琼诉称,其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差等费用由被告公司报销,因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0月工资等,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参保手续而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工资14782元。被告上海圣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李蓉、杜晓幔、高琼、徐晓凤、徐轮五人同时至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元刚将被告公司交给该五人经营管理,被告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尤盾均为该五人掌控。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合法的支付补偿金的理由,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不在被告,因为被告公司在该五人的控制管理下,且该五人安排被告公司为其他的员工缴纳社保费,是该五人不为自己办理缴纳社保费手续,况且李蓉、徐晓凤、杜晓幔亦通过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服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故该五人是无理由私自离开公司,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不可能高达2万元,故不同意按月工资2万元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6月13日费用报销单,证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证据2、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万元。证据3、2013年12月27日确认书,该确认书系被告公司出具,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月工资为2万元。证据4、2012年8月10日付款凭证,该凭证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元刚签名,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万元。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生育一女,是剖腹产,属于难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蓉、杜晓幔、高琼、徐晓凤、徐轮刚进被告公司时被告公司的股东还在,之后被告公司就由李蓉、杜晓幔、高琼、徐晓凤、徐轮控制管理;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元刚签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3日费用报销单二张、2013年11月25日费用报销单二张,2013年12月5日费用报销单一张、2013年12月2日费用报销单一张,这些费用报销单上部门主管处系李蓉签名、出纳处系徐晓凤签名、报销人分别是杜晓幔、高琼、徐轮,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公章、运营都是李蓉、杜晓幔、徐晓凤、高琼、徐轮控制管理,并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公司。证据2、转帐记录,系原告仲裁时提交,显示李蓉、杜晓幔、徐晓凤缴纳社保的钱款是通过被告公司转至徐晓凤帐户,再由徐晓凤帐户转至浙江外服公司帐户,证明李蓉、杜晓幔、徐晓凤的社保费用是用被告公司的钱款缴纳。证据3、情况说明,系浙江外服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载明:“兹有上海圣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与我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仅为员工徐晓凤340122198411011686、杜晓幔411102198001153546、李蓉640102198301090622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证明徐晓凤、杜晓幔、李蓉是由浙江外服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费,且李蓉以被告名义与浙江外服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如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部门主管处系李蓉签名,但认为被告公司不在原告控制下,李蓉只是前期审批,之后要经过被告公司股东的认可,被告公司的利润均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获得,原告没有实际控制被告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提供,但是认为李蓉、杜晓幔、徐晓凤缴纳社保的钱款系其自行支付,不是被告公司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9月,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曹杨路535号509室。浙江外服公司为杜晓幔、李蓉、徐晓凤代为缴纳社保费。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剖腹产)。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2、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14782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销售提成15000元;5、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年终奖6000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76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04元;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亦不服,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仲裁庭审笔录第7页至第9页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媛媛陈述其由徐晓凤招入,担任前台,月工资4200元,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在职期间受刘衍涛管理,徐晓凤负责报销审核,徐晓凤负责公司运营,各方面都是由徐晓凤负责处理。证人刘蓬陈述其由李蓉招入,担任渠道经理,月工资8500元,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在职期间受李蓉管理,报销单据直接交给徐晓凤。审理中,2015年3月26日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确认书上被告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庭审后会提交鉴定申请,2015年4月1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不做鉴定。2015年6月9日被告当庭表示希望早点结束案件,不再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未缴纳社保、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其从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系自动离职,且杜晓幔、李蓉、徐晓凤、徐轮、高琼共同控制管理被告公司,因此未缴纳社保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有关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次,原告陈述杜晓幔、李蓉、徐晓凤、徐轮、高琼系作为一个团队至被告处工作,而仲裁时原告的证人李媛媛、刘蓬亦证明李媛媛、刘蓬的社保费均由被告公司缴纳,被告公司的经营、财务报销均由徐晓凤审核、管理,且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部门主管处系李蓉签名,出纳处系徐晓凤签名,财务支出均由徐晓凤的银行帐户进行转出转进,故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杜晓幔、李蓉、徐晓凤、徐轮、高琼在职期间是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曾为其他员工缴纳社保费,却不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杜晓幔、李蓉、徐晓凤、徐轮、高琼缴纳社保费,显然有违常理,且第三人亦陈述李蓉曾代表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为李蓉、徐晓凤、杜晓幔代缴社保费,显然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金的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0月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万元,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月2万元过高,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于2013年12月起就未至被告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据此,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月工资不应为2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得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月工资为2万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剖腹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休产假至2014年10月20日,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10月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假结束后向被告请假继续休假,故本院认定原告工作时间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经核算,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12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圣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琼2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人民币12174元;二、对于原告高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上海圣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高琼、被告上海圣诚贸易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娟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