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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陈垚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陈垚良,何海群,陈垚坤,叶未娟,陈霞,陈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应鲁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园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垚坤(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4********),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垚良,无固定职业。被告:何海群,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垚坤,经商。被告:叶未娟,无固定职业。被告:陈霞,无固定职业。被告:陈键,无固定职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陈垚良、何海群、陈垚坤、叶未娟、陈霞、陈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1481.25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9232.94元(计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原告对被告陈垚良、何海群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垚坤、叶未娟、陈霞、陈键上述一、二款项在最高债权额198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陈垚良、何海群、陈垚坤、叶未娟、陈霞、陈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1481.25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19221.85元(计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人: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二、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到期日及还款方式:2014年9月1日借款350000元,其中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2014年9月15日借款1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三、约定利息:合��期内执行固定年利率8.4%。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四、担保情况:1.被告陈垚良、何海群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275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被告陈垚坤、叶未娟、陈霞、陈键分别为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98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五、还款情况: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中150000元借款归还本金18518.75元。六、尚欠本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1481.25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19221.85元。七、其他相关事实: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若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481481.25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19221.85元(计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垚良、何海群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8)第0129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垚坤、叶未娟、陈霞、陈键对上述一、二款项在最高债权额19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被告陈垚良、何海群、陈垚坤、叶未娟、陈霞、陈键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38元,由被告宁海县华坤电器塑模有限公司、陈垚良、何海群、陈垚坤、叶未娟、陈霞、陈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仇 华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