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钰与蔡建勉、潘道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蔡建勉,潘道顺,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陈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叶文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勉。被告潘道顺。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8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蔡建勉。原告陈钰与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蔡建勉、潘道顺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建勉、潘道顺夫妻因偿付永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缺资,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5日,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87%,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勉、潘道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456元,由原告陈钰承担24元,由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3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剩余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