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龙林与刘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龙林,刘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葛龙林。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淇县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亮。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龙林与被告刘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2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葛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龙林诉称:2011年6月3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永亮分别向我借款37165.7元、30000元、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通话录音为证。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72165.7元。被告刘永亮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我只欠原告5000元,其它借款不存在。37165.7元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款,2011年6月3日原告指派我为其超市索要货款,让我出具了一张37165.7元的借条,我将要回大部分的欠款已经交给了超市,原告的账目上都有记载,还有5000元的欠款未要回来,由于我没有把全部欠款要回,就没有抽回我打的借条,原告应以超市的名义起诉我。我没有借原告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葛龙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1年6月3日被告刘永亮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现金37165.7(叁万柒仟壹佰陆拾伍元柒角),2011、6、3号,刘永亮。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借款37165.7元。二、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永亮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刘永亮,2014、1月29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5000元。三、2015年4月14日原告葛龙林与被告刘永亮通话录音,证明被告2012年4月10日借款30000元。四、对账单及明细单据,证明自被告出具37165.7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在超市取过货物也还过货款,到被告辞职时,共欠其4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是其出具的借条,但不是借款条而是货款条,是下面的商户经其手欠原告门市的货款,原告让其打了一张借条去要欠款,货款已要回一部分交到门市上了,借条上有原告写的“37165.7元、13号”,证明商户所欠货款已基本要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是其与原告的通话,内容属实,通话后就还给原告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把欠条已收回。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不是2011年6月3日之前的对账单,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其要回货款交给门市的真实情况。被告刘永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10年7月份到2012年春天,我在原告开的超市任会计,期间经我的手,业务员打的条都是外欠条。业务员送出去的货,下面的商户给业务员打欠条,业务员再给门市打一个总借条,业务员把货款收回后都跟我对账,如果收齐就把条抽走。被告是原告超市的业务员,被告也打过几次条,数额记不清了,还过货款也抽过条,我不干时还有被告的条。证明原告催要货款的方式及被告出具的37165.7元借条的情况。二、好伙伴超市销货清单七份,证明客户欠超市货款5466.8元还没有收回,所以条没有抽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中证人已陈述了给清货款就抽走条,被告说给清了相互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2011年1月9日四笔款与本案无关,是以前的业务员留的账,让被告帮忙代要,10月12日、7月6日、2011年元月10日三笔款予以认可,可以从37165.7元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四对账单虽系原告本人制作,但该对账单与明细单据相对应,被告除2012年4月10日欠条未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系超市会计,对当时的情况比较了解,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永亮在原告葛龙林所开的超市任业务员,期间被告销售货物未收回货款37165.7元,后原告让其超市业务员索要货款,并就未收回货款金额向其出具借据,收回货款后将借据退回业务员,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37165.7元的借条,现剩余5466.8元货款至今未要回。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5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超市业务员,原告委托其索要货款37165.7元,被告要回后应给付原告,未要回的货款5466.8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已偿还,对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回的货款已给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龙林借款666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刘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