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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清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清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浙江清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委托代理人:黄开立,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辉。原告浙江清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开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清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采购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品名为T5-14W等包装产品,并对付款方式等做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委托原告定作价值49630.70元的包装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49630.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订购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9630.70元包装产品的事实。被告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其中送货单分别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颜英杰、吴玉婷签收。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为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采购订货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品名为T5-14W等包装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先行预付合同总金额30%款项,待原告交付全部定作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付清剩余70%尾款;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交货方式为:由供方送至需方仓库,运费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向被告先后10次发货共计价值49630.70元,且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颜英杰、吴玉婷签收。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供货前预付合同总款项30%,但被告第一次支付定作款时即发生违约。现原告已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定作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96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清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496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