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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许小林诉万盛永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林,万盛永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503号原告许小林,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万盛永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48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汤春艳,总经理。原告许小林与被告万盛永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永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永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林诉称:我于2013年8月7日到万盛永嘉公司工作,职位为客服,工资为每月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5日,我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拖欠我2014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的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工资3733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盛永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7日到万盛永嘉公司工作,职位为客服,工资为每月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5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的工资,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6月份工资单、收入证明、送货托运单等予以佐证。另查,2014年8月5日,许小林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许小林与万盛永嘉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万盛永嘉公司支付许小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工资3733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2015年2月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338号裁决书:驳回许小林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完税证明、6月份工资单、收入证明、送货托运单、京丰劳仲字[2014]第233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万盛永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工资3733元,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小林与被告万盛永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在二○一三年八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万盛永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许小林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五日期间工资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被告万盛永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许小林二○一三年九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万盛永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代理审判员  彭 宇代理审判员  郑 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