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冬、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逊克县边疆镇七丘。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骥,公司职员。被告刘文冬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强,男,汉族,农民。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文冬、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骥、被告刘文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文冬在干岔子信用社贷款19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月利率9.6‰,保证人为王强。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本金190000.00元,利息49004.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文冬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8日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金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冬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都对,利息也对,但是这里王强用了110000.00元,我用了80000.00元,因为2013年欠收,我们去信用社反映过欠收的事,我们商量过要一起还,但是没还上,一直拖到现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数额1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4.4‰,借款人是刘文东,担保人是王强。本案通过庭审质证,虽然被告王强未参加诉讼,但被告刘文冬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佐证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人责任的约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文冬在原告处贷款19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月利率9.6‰,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浮50%,即月利率为14.4‰,被告王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文冬尚欠本金190000.00元,利息49004.8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文冬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金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文冬贷款后如何分该笔贷款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冬偿还该笔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可知,本案中被告王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在保证合同协议约定范围内产生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系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0元,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49004.80元,本息合计239005.00元,2015年7月18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被告王强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00元减半收取2442.50元由被告刘文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红霞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叶会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卜晓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