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丁平与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平,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丁平。委托代理人杨昭丽,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彪。原告丁平诉被告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青夏、人民陪审员李雪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平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彪以洗车场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两个月,当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至还款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彪又要求续借至2014年11月24日,并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4年3月12日补签借条,但从2014年2月份起,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在还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打电话都拒绝接听。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借条同时约定有违约金,被告自愿每月支付2000元,所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款项时止。为此,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丁平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丁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欲证明被告李彪向原告丁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及约定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彪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丁平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彪以洗车场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丁平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以及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至还款时止。当天,原告丁平在家中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彪。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彪仅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其余本息没有按期归还。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丁平提出借款续借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丁平予以准许,但要求被告李彪对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李彪出具借条给原告丁平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彪现因做洗车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丁平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做周转,期限两个月,月利息共人民币壹仟伍佰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过期不还。本人愿交纳违约金每月贰仟元,直至归还本金为止。此据借款人:李彪2014年3月12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彪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丁平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平主张与被告李彪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李彪以借款人的身份书写的借条,证明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对原告丁平主张与被告李彪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李彪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丁平要求被告李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利息每月为1500元,已高于法律规定的不得高于月利率2%,但原告丁平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月利率2%的范围,系原告丁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交纳违约金每月贰仟元,因原告已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息已包含了被告因违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丁平要求被告李彪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彪应偿还原告丁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丁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李彪负担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6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发审 判 员 何青夏人民陪审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