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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系青岛春晖物业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系青岛春晖物业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王某丁(已判决)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号本田雅阁轿车至青岛市李沧区中南世纪城工地,盗窃黄色大理石1宗放于车后备箱内运至王某丁家中。同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又伙同王某丁驾驶鲁B×××××号本田雅阁轿车至李沧区中南世纪城工地,盗窃黄色大理石1宗放于车后备箱内运至王某丁家中。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再次伙同王某丁预谋盗窃,路遇王知彬(另案处理),便让王知彬驾驶三轮摩托车,由王某丁驾驶鲁B×××××号本田雅阁轿车,五人共同至李沧区中南世纪城工地,盗窃黑色大理石1宗,欲离开时被该工地负责人发现。王某乙、王某丙、王知彬趁机驾车离开现场,将大理石运至王某丁家中。涉案的黄色、黑色大理石均从王某丁家中缴获。经李沧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黄色大理石价值人民币7315元,黑色大理石价值人民币1665.6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视听资料;证人王某丁、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姜某、王某戊、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