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雪琴与钟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琴,钟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杨雪琴,女,汉族。被告钟凤英,女,汉族。原告杨雪琴诉被告钟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凤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琴诉称,被告钟凤英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杨雪琴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到期没还。被告钟凤英不告去向,手机打不通。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凤英归还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万叁仟元。被告钟凤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钟凤英系经营墟长制衣厂的老板,原告杨雪琴系其制衣厂的工人。2015年3月13日被告称其经营的制衣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在本月的20日归还。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记载:“本人钟凤英因生意周转向杨雪琴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到本月20号左右还清。借款人:钟凤英,2015.3.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到最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对其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钟凤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杨雪琴请求被告钟凤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告杨雪琴与被告钟凤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钟凤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杨雪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钟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伟平审判员  卓慧萍审判员  张新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