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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余国华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余国华,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李奕忠。原告余国华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华、被告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负责人李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华诉称:2011年5月份起,我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有砂浆王、线管、螺杆、步步紧等材料,款项共计78925元,供材料前说好货款月结,但被告一直拖欠都没有结。2012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最后打完折开出一张支票给我,金额为46000元,但我去进账发现是空头支票,后被告给了23000元。到现在一直没有给过钱,截至起诉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总金额的折扣费用和利息。庭审中,原告余国华明确,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折扣费是指原来总货款48925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000元、23000元,当时给被告折扣了925元,现在要求被告补回925元。明确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所以要求被告一共支付23925元。原告余国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付款承诺书》;2、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被告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工程材料的时候没有与我方签订合同,当时工程是易景惠承包的,我不知道原告有无与易景惠签订合同,也不清楚有无欠款。之后2013年5月20日易景惠写了个《承诺书》给我方和中山大翼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说所有工程款由其自己承担,所以应该是原告和易景惠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2、《付款承诺书》真实性确认,因为当时易景惠还没有结算,所以先让我们签承诺书。支票的真实性确认,是我们开具的支票,开具支票后与供货商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可以在46000元的基础上打折,应该最后折为23000元,当时是同意就此了结,所以易景惠给我方和中山大翼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写了一个《承诺书》。被告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承诺书》复印件;2、《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3、易景惠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余国华向中山市大翼龙苑小区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2年11月29日,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向余国华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承诺方):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乙方(供应商):余国华,经甲方、乙方商议,甲方承建中山市大翼龙苑小区工程所欠乙方材料款48925元,由甲方承诺于2012年12月28日由甲方无条件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后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开出金额46000元的支票给余国华,因“非本银行票据”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退票。余国华称之后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分别向其支付了2000元现金及23000元支票(已承兑),尚欠23925元未付。上述货款余国华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载明:甲方: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乙方:中山市大翼龙苑一期项目负责人(曾炜程、易景惠),甲方同意将中山市大翼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大翼龙苑一期工程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有关部门详情见甲方2011年5月50日与业主签订的《中山市大翼龙苑一期》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中有关部门条款要求。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20日易景惠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易景惠承诺,本人承建的大翼龙苑一期工程在中山大翼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按46368080.48元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毕后,因大翼龙苑一期工程所欠材料供应商货款由本人承担,所有欠款与中山大翼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余国华称,1、我不认识易景惠,一直都是与被告交易的,我供应材料到被告承建的三乡大翼龙苑小区,已收取的款项都是被告开具支票支付的,除了2000元的现金。我没有从易景惠那里拿到过任何款项;2、材料款总计是78925元,被告分别开过10000元、20000元的支票给我方,已经承兑,所以写《付款承诺书》的时候只有48925元,过年时候给了2000元现金以及46000元支票,支票无法承兑,之后又给了23000元的支票,已经承兑。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尚余货款2392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主张合同主体为易景惠,但其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均为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所述的其与易景惠的承包关系属实,但从余国华提交的证据来看,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出具《付款承诺书》并开具支票,直接与余国华发生交易往来的均为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未有证据显示易景惠参与了与余国华的材料买卖过程,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余国华与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其次,即使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需方为易景惠,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已构成债务的加入,余国华亦有权据此要求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其与易景惠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潮阳二建中山分公司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综上,余国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国华支付货款23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余国华已预付),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丽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