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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19号上诉��(原审申请人)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环城北路香山怡园。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董事长。上诉人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破产重整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该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指定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对鑫辉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清理和登记,并委托四川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结论为该公司截止2014年2月25日账面资产总额为33566万元,债务总额37138万元,净资产为负3572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10.64%。同时,审计报告中也提出鑫辉公司账务处理所附依据不完整,对部分调账、记账未提供相关原���资料,可能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无依据的调账金额累计达到47091万元。鑫辉公司虽然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回复,但截止2015年1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该公司资产的真实性依旧无证据证实。四川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因证据不足,所得出的公司资不抵债的审计结论,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鑫辉公司作为破产重整申请人,未如实向管理人、审计部门提供公司财务资料,在审计部门提出存在的问题后,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依据,致使审计结论无法采信。因此,申请人鑫辉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理由不成立,条件不具备。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鑫辉公司的申请。鑫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四川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结论所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如实提交财务资料不当;二、财务资料是否齐备,与是否受理上诉人破产重整申请无关联性;三、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重整申请,并推进重整程序,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重整方案已取得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应当受理重整并批准重整方案;现驳回重整申请,将引发众多法律纠纷,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鑫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债务人鑫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期间及此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宣告债务人鑫辉公司破产重整,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并已获得多数表决组通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的审查,主要包括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等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有关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本案债务人鑫辉公司具有重整申请权,相关审计结果也反映,截止2014年2月25日,鑫辉公司账面资产负债率为110.64%,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其缺乏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的事实能够确认,应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许可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条件。虽然相关审计报告反映鑫辉公司的账务处理存在所附依据不完整,有巨额资金属于调账形式等问题,但可对此进一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仅据审计报告反映的存疑问题而迳行驳回鑫辉公司的重整申请,依据并不充足。同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较长时间内已实质性地推进了重整程序,并先后召开了两次债权人会议,多数表决组也表决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草案,债权人能够获得较高的清偿率。在此情况下,如再驳回鑫辉公司的重整申请,确有可能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并引发其它纠纷。综上,鑫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由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林涛代理审判员  许静代理审判员  袁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