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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简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简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简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简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凤冈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方的嫁妆由原告搬走。2013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嫁妆折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吴某嫁妆,折合人民币三万元整,归还期限为两年内付清”。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签名、捺印可证。现归还期限已到,被告未清偿,遂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原告的嫁妆折款,属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离婚后财产折款3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离婚。证据3:离婚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由原告搬走嫁妆,被告不得阻拦。证据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简某于2013年3月8日写下了欠条,原告嫁妆折合人民币3万元,归还期限为两年内付清。被告简某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简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机关制作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简某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书,双方在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一条中约定:女方搬走嫁妆,男方不得阻拦。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本人欠吴某嫁妆,折合人民币三万元整,归还期限为两年内付清”。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主持下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协商将女方的嫁妆折合为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将由物(女方搬走嫁妆)的履行方式转为便捷的金钱履行方式,并以被告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双方转为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已过约定的履行期限,却未履行该欠条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欠条的义务,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简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简某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达宇审 判 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