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兴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兴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862号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辛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丙会,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美芝,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立路3号。法定代表人安建强,总经理。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北京兴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亨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芝、王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海亨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加工模板租赁给被告兴海亨通公司使用,被告兴海亨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我公司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共向被告兴海亨通公司发货所产生的租赁及损坏赔偿费用是119.704684万元,被告兴海亨通公司仅支付35万元,现欠84.704684万元迟迟未付。我公司向被告兴海亨通公司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海亨通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84.704684万元;2、被告兴海亨通公司给付违约金8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海亨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兴海亨通公司(承租人,甲方)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海亨通公司租用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用以完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首座御园14#、11#、12#楼”工程,租赁费估算为366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的数额为准;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进入甲方施工场地的时间随进随计租费,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退回乙方工厂的时间随退随减租费;甲方预计租赁物的开始进场日期为保证金到账、技术方案经甲方签字确认后10天,暂定为2012年7月12日,预计归还进厂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具体进场日期及进场产品的批次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但甲方通知的租赁物实际进场日期应当不迟于预计的最早进场日期10天,否则自第11天开始视为双方确定的租赁物实际起租日;交付方式为乙方送货,甲方退货,费用自理;租金结算应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合同结算分二至三次确认,首次确认为合同租赁物全部(不含后增补部分)发货后30天内,(时间为由发货日期至起租天数止)二次结算为甲方将全部租赁产品退回乙方生产厂后30天内,(时间为由首次结算截止时间至实际退货时间止,含丢失、赔偿、损坏部分)甲方对有异议的部分应当在收到后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认可;甲方确认发货数量后,(不含后增补部分)视为前款的首次租金已确认;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整,如租赁期限内甲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违约行为自行从该保证金中扣减相应金额;最终结算办理完后30日内,若甲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保证金可以抵作租金或丢失赔偿费用;退板前支付已发生租赁费的80%,余款于退板后60天内付清;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租金与违约金,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以采取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兴海亨通公司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交纳5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依约向兴海亨通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经双方核算,并签订兴海亨通公司首座御园11#楼、12#楼、14#楼费用汇总表(2014年1月15日,被告兴海亨通公司对账人安保山在上述核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确认尚欠847046.84元。经核实单据,最后一笔发货时间为2013年4月7日,第一笔退板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最后一笔退板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经询问,原告奥宇模板公司陈述称,对于上述款项,已扣除50000元租赁保证金及被告兴海亨通公司已付的3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兴海亨通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陈述意见、模板租赁合同、租赁费清单、赔偿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兴海亨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兴海亨通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兴海亨通公司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双方均已确认未付款项为847046.84元;根据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兴海亨通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要求将欠付租赁费847046.84元作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自认情况及核实单据情况,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9日,截至2015年5月5日,时间为481天,故经计算违约金的实际数额超出800000元,现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主张以80万元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丢失损坏赔偿费八十四万七千零四十六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兴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兴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静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