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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军与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周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法定代表人倪章康。委托代理人林木强,职员。原告周军与被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建筑业工作。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闽侯县青口东南学校工地做工时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807.79元、其他费用1100元、食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628元,共计95435.7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435.7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系具有用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系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原告所述其受雇于被告的事实,本案的纠纷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而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裁决。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