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国文与上海建城房地产发展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文,上海建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18号原告冯国文,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再芳,职务不详。第三人上海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政,职务不详。原告冯国文与被告上海建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城公司)、第三人上海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吉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城公司、第三人万丰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文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27日与第三人万丰公司签订《万丰房产售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万丰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更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嗣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现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在被告建城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建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建城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万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万丰公司签订《万丰房产售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万丰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334元。嗣后,原告付清了上述全部房款,万丰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为被告建城公司,建城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万丰公司,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大产证仍登记在建城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万丰房产售房协议》、进房单、发票、证明、(2006)沪一中执字第32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与万丰公司签订《万丰房产售房协议》,付清了系争房屋全部房款并已入住,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现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在建城公司名下,故建城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建城公司、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城公司、万丰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冯国文所有;二、被告上海建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国文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7,836元,由原告冯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