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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德雷与被告甘国江、张金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德雷,甘国江,张金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申德雷,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讷河市学田镇。委托代理人郭显阳,男,讷河市老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讷河市老莱镇。被告甘国江,男,1964年6月1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学田镇。被告张金侠,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讷河市学田镇。原告申德雷因与被告甘国江、张金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申德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雷的委托代理人郭显阳、被告甘国江、被告张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德雷诉称:原告之子申龙与被告之女甘美莲于2014年8月5日,经介绍人冯玉伟介绍相识与同天举行订婚仪式。当时,举行订婚仪式在学田镇原告租住的房屋摆八桌酒席,当时原告将20000.00元彩礼拿出来交给介绍人冯玉伟,冯玉伟将20000.00元交给被告的妻子,然后就吃饭了。后来,申龙与甘美莲相处不到一起去分手了。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无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够尽快给予处理为盼。被告甘国江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论意见如下: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列错。礼金是双方的孩子订婚时候给付的,是订婚中,男方本人对于女方本人的赠与行为。当时是2013年8月份,礼金在订婚当天就已经转交给孩子本人,作为父母,被告并没有据为已有。所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应该是孩子本身,而不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被告只是将原告儿子的两万元礼金转交给了女儿,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在今天作为被告出席本次庭审。2、被告认为,即使是我的女儿也不应该返还礼金。2013年8月,双方订婚后,是原告的儿子出轨导致了双方的感情破裂,过错方是男方,所以不管男方的父母还是男方本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被告的女儿在整个事件中属于受害方,女儿作为未婚的姑娘,白白浪费了一年的时间,男方及男方的家庭应该心怀歉意,而不是理直气壮的要求返还礼金。3、被告的女儿收到礼金后,为了筹备结婚,购买了衣服和手饰,两万元钱早已经消费掉了,礼金本身已经灭失。女儿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自然也没有钱返还给原告的儿子。综上,本案的原告没有原告的资格,被告也没有被告的资格,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责令原告方不要再骚扰被告家的正常生活。被告张金侠的辩论意见与被告甘国江的辩论意见一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申德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出示讷河市学田法律服务所同张金侠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甘国江、被告张金侠过彩礼款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金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照片7张,被告张金侠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儿子申龙与他人有亲密关系,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女分手的责任在于申龙。证据二、出示证人冯玉伟的证言一份,被告张金侠以该证据证明彩礼款给了二被告的女儿甘美莲,而没有给二被告。被告甘国江的举证内容与被告张金侠的举证内容一致。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讷河市学田法律服务所同张金侠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甘国江、被告张金侠过彩礼款20000元。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金侠没有承认收到了彩礼款,而是谈话人自己后添加到笔录上的。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提出的笔录内容系谈话人自己添加的,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张金侠收到了20000元彩礼款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提供的证据一、照片7张,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儿子申龙与他人有亲密关系,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女分手的责任在于申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是否收到了彩礼款及应否退还该笔彩礼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不予采信;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提出的证据二、证人冯玉伟的证言一份,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以该证据证明彩礼款给了二被告的女儿甘美莲,而没有给二被告。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张金侠自认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金侠的自认事实有误,应以被告张金侠自认的事实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被告甘国江与被告张金侠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婚生女系甘美莲。原告之子申龙与甘美莲经介绍人冯玉伟介绍相识,并确认了恋爱关系。2014年8月5日申龙与甘美莲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将20000元的彩礼款交与介绍人冯玉伟,冯玉伟将该款将与被告张金侠。后申龙与甘美莲解除了恋爱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返还彩礼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0000元彩礼款在订婚时是否交给被告张金侠;该彩款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及返还的金额。订婚虽然是原、被告子女的问题,但给付彩礼的是原告。因此原告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同时被告张金侠自认收到了彩礼款,因此被告张金侠、甘国江也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认为该彩礼款系申龙赠与给甘美莲的无证据证实,原告给付彩礼款是以双方子女订婚为目的,因此不存在着赠与问题。同时被告张金侠认为在与学田司法所谈话笔录中谈话人私自添加部分内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甘国江、被告张金侠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张金侠的自述相矛盾,应以张金侠自述为准。彩礼的返还与双方子女有无过错无关,被告辩称的双方子女分手的责任在于原告之子申龙,因此不返还彩礼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辩称的彩礼款已被其女甘美莲花销掉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收到原告的彩礼款是事实,应予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侠、被告甘国江返还给原告申德龙彩礼款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甘国江、张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