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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侯家全、侯雪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侯家全,侯雪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57号。代表人王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添龙,男,该公司信贷员。被告侯家全,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侯雪微,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侯家全、侯雪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家全、侯雪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5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侯家全签订了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7.402%,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31年7月6日。当日,哈尔滨银行与侯家全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侯家全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侯雪微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侯雪微为侯家全上述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侯家全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1、确认提前解除哈尔滨银行与侯家全签订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0年(个借)字第2011-0806号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2、侯家全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39260.23元及利息16918.19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确认哈尔滨银行对侯家全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房产(哈房权证平字第11010xx**号)享有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价款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侯雪微对上述案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侯家全、侯雪微未出庭,也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侯家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31年7月6日,年利率7.40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被告侯家全发放了15万元贷款。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侯雪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侯雪微为侯家全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侯家全签订的抵押合同,侯家全用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房产作为抵押。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家全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房产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证据六、贷款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侯家全尚欠借款本金139260.23元、利息16918.19元。被告侯家全、侯雪微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侯家全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7月7日至2031年7月6日,利率按年利率7.402%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家全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平房区的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平字第11010xx**号,建筑面积44.81平方米)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侯雪微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雪微为被告侯家全上述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依约向被告侯家全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侯家全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哈尔滨银行��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8日,已拖欠利息合计16918.19元,本金尚欠139260.23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侯家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侯雪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侯家全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其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侯家全亦作为抵押人,依法应按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侯雪微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被告侯家全作为借款人,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侯家全本金拖欠已达606天,符合合同中关于哈尔滨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哈尔滨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侯家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解除后的利息问题,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还贷情形,故应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7.402%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被告侯家全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1年(个借)字第2011-0806号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侯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借款本金139260.23元;三、被告侯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拖欠的借款利息16918.19元��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被告侯家全实际拖欠借款本息金额的年利率7.402%计算;四、如被告侯家全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侯家全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五、被告侯雪微对被告侯家全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侯家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被告侯雪微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菅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