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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拜城县润华煤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拜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游庆伟,男,汉族,系该公司灾害办主任(特别代理)。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游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拉运原煤,每吨价格95元,运费原告承担。2013年8月1日,原告完成了原煤拉运任务,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共拉运原煤20431.14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拖付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1940958元(20431.14吨×95元)。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购买原告的原煤,此煤系原告存放在我矿。原告诉求每吨95元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运原煤,运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8月1日,原告完成了原煤拉运任务,双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共拉运原煤20431.14吨,且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煤价格争议较大,一致同意对原煤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经阿克苏天恒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阿天恒信价评字(2015)2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每吨85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偏高。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原煤为20431.14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曾与XX标签订的《施工作业承包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宛其煤矿地面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采剥原煤单价为每吨60元。原告认为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煤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每吨95元的价格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公司未购买原告的原煤,该原煤系原告存放在其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辩解每吨按60元计算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阿天恒信价评字(2015)2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煤价为每吨85元,该评估报告真实可信,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煤款1736646.90元(20431.14×85元)。案件受理费22268.6元,减半收取11134.3元由原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2元;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