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怀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家因为小孩打架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脖子掐住并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8382.29元、误工费3017.50元(88.75元/天×34天)、护理费1775元(88.75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374.79元。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两家孩子打架,原告拿着木棒打了被告的小孩,原告儿子还在被告儿子背上踩了几脚。被告儿子腿上有原告打的淤青伤,孩子没有告诉家里人,几天后被告才知道。第二天被告就去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只在原告的脖子上掐了一下。原告所说的头部打伤的情况,并没有她说的那么严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因几天前发生过两家小孩打架的事,原告王某作为一方家长殴打了被告白某的孩子,几天后被告白某知道此事就到原告家理论,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脖子掐住并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8382.29元。靖远县公安局对被告白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除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外,还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赔偿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每人88.7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此次冲突中,事因原告而起,因此原告王某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白某殴打致伤原告,作为致害方理所当然应负主要责任,即原告王某应自担全部损失的30%,被告白某应承担全部损失的70%。全部损失为:赔偿医药费8382.29元,误工费3017.50元(88.75元/天×34天),护理费1775元(88.7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以上共计13974.79元。原告王某承担4192.79元,被告白某承担9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8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承担30元,被告白某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世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