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现住址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现住址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址锦州市松山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李孟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9时许,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150-4号西侧1米处“超越网吧”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座位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由被告人杨某找到被告人闫某某,并由被告人闫某某准备好一把砍刀。当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杨某在“超越网吧”门外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再次碰面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刘某某、佟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佟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手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环指末节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手多发掌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佟某某左手指部分缺失及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杨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尽力赔偿。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对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尽力赔偿。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对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自愿认罪,且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9时许,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150-4号西侧1米处“超越网吧”内,被告人张某某为朋友占座,不让被害人刘某某坐,因此发生矛盾,尔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由被告人杨某找到被告人闫某某,并由被告人张某某陪同闫某某回家,取了一把砍刀。当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杨某在“超越网吧”门外,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一行人再次碰面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刘某某、佟某某砍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佟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手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环指末节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手多发掌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佟某某左手指部分缺失及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对民事赔偿部分已即时结清,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三被告人打伤的经过。2、证人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李某、吴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3、三被告人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5、锦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志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志材料,证实被害人佟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以及现场情况。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得来,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三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及被害人受伤治疗的相关事实,并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自幼父母离异,疏于管理,迷失方向,导致本案的发生,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父母离异,初中毕业后就出外打工,法律意识淡薄,义气用事,一时冲动,出现本案的后果,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未成年,出现矛盾不会处理,由于方式不当导致本案的发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多处轻伤二级,且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并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