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蓝旗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蓝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64号原告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03-5。法定代表人薛承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先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X路18(B幢)10楼,组织机构代码20299468-0。法定代表人杨丽川。被告重庆蓝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X路1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8159217-5。法定代表人杨兰波。原告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被告重庆蓝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志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蓉、樊先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禾公司、被告蓝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合公司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所属重庆市回收工作站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蓝旗公司签订《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金禾·秀闲广场的商铺(具体位置、面积以还迁协议约定为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蓝旗公司行使,委托经营期从商场开业即2006年11月起计算,管理期限为10年,由蓝旗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金。2008年起,蓝旗公司将前述协议之权利义务转由其关联公司即被告金禾公司实际履行,由金禾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商铺并向原告缴纳租金收益。经原告与金禾公司多次协商,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调整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金禾公司将位于渝中区XXX路17号第一层的A8、A10、A14-2商铺作为拆迁安置房补偿给原告并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随后,金禾公司依约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2011年10月18日,重庆市回收工作站与金禾公司达成《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金禾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由金禾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从2011年起计算租期,收益金标准以套内面积236.76㎡为基础,按照41元/㎡·月计租,每两年递增一次,递增金额为套内面积5元/㎡·月,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此后,原告名下的位于渝中区XXX路17号第一层的A8#、A10#、A14-2#商铺一直由金禾公司经营管理,金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31日止,从2013年8月1起即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13年9月支付了原告5000元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重庆市渝中区XXX路17号第一层的A8、A10、A14-2商铺在产权证上登记的套内面积共计为231㎡,原告自愿将被告应交而未交的租金计算基础调整为231㎡。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410条,《物权法》第3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蓝旗公司签订的《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的《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3、被告金禾公司、蓝旗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的租金收益,以套内面积231㎡为计算基数,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41元/㎡·月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46元/㎡·月计算;4、被告金禾公司、蓝旗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每月应付而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被告金禾公司、蓝旗公司将渝中区XXX路17号第一层的A8、A10、A14-2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禾公司、被告蓝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新合公司出具《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授权经营委托书》,授权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及各工作站经营管理有关社有资产。2009年8月12日,新合公司出具《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授权经营委托书》,授权重庆市回收工作站(无独立法人资格)对重庆市渝中区XXX路16号等房屋进行管理。重庆市渝中区XXX路17号第一层A8#房屋(建筑面积为83.28㎡,套内面积为55.67㎡)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在新合公司名下,重庆市渝中区XXX路17号第一层A10#(建筑面积为209.25㎡,套内面积为139.88㎡)、A14-2#(建筑面积为53.02㎡,套内面积为35.45㎡)房屋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在新合公司名下。2006年9月20日,重庆市回收工作站(委托方、甲方)与蓝旗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XXX路16、18号金禾·秀闲广场2、3层(建筑面积为586平方米,具体位置、面积以还迁协议约定为准)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行使,委托经营期从商场开业起计算,管理期限为10年;乙方以建筑面积为租金计费标准,前三年按每月20元/㎡计算,第4年按每月25元/㎡计算,第5年按每月30元/㎡计算,第6年按每月38元/㎡计算,支付时间为每季度开始后10日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8日,新合公司(甲方)与金禾公司(乙方)签订《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位置经再三调整,甲乙双方就乙方委托甲方经营管理的金禾秀闲·广场安置房的相关事宜,在调整后的基础上经再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除已履行的期限外,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从2011年11月1日起,乙方房屋收益按下列标准收取,一层产权面积345.55㎡,套内建筑面积236.76㎡按套内建筑面积41元/月每平方米计租,二层产权面积236.48㎡按套内面积138.81㎡,以及调整安置后与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面积586㎡之差3.97㎡(套内2.3㎡)按套内建筑面积35元/月每平方米计租,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租期,以后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递增金额为套内面积5元/㎡;2011年10月31日前的收益金按原协议结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重庆市回收工作站代表新合公司在乙方处签章。前述合同签订后,新合公司将合同约定之商铺交付给蓝旗公司、金禾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蓝旗公司、金禾公司依约向新合公司支付租金收益至2013年7月1日,并于2013年9月支付了5000元租金收益,之后未再按时向新合公司支付租金收益。2013年11月26日,新合公司向金禾公司发出《关于催收租金的函》,函告金禾公司务必在11月30日前付清拖欠租金和2013年12月份的租金共计117168元。2014年1月21日,新合公司向金禾公司再次发出《关于催收租金的函》,要求金禾公司务必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拖欠租金和2014年1季度的租金共计117168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金禾公司欠付新合公司的租金收益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164785元。另查明,2009年5月7日,金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荣惠(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中区XXX路16号第一层商铺(套内面积为90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5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5年5月6日,新合公司(甲方)、金禾公司(乙方)、张荣惠(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终止,乙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甲方收回门面自己经营管理后直接与丙方建立租赁关系,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甲方自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收取丙方租金;甲方对乙方截止2015年2月16日前所欠租金将通过相关手段继续追收。2015年5月19日,新合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荣惠(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中区XXX路17号房屋(套内面积为23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庭审中,新合公司陈述前述《三方协议》及新合公司与张荣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从2015年2月16日起,新合公司已实际向张荣惠收取涉案商铺的租金。还查明,2006年,蓝旗公司股东变更为金禾公司(出资比例为51%)、杨兰波(出资比例为31%)、杨丹(出资比例为10%)、张明俊(出资比例为8%)。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授权经营委托书》、《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关于催收租金的函》、《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房地产权证、发票、章程修正案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中,金禾公司系蓝旗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禾公司与蓝旗公司系关联企业,在业务上存在混同。新合公司与蓝旗公司签订的《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新合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的《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新合公司在前述合同签订后按约将商铺交付蓝旗公司、金禾公司经营管理,蓝旗公司、金禾公司亦应按约向新合公司支付租金收益,蓝旗公司、金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催收后仍未交纳,构成违约,新合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蓝旗公司、金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新合公司与金禾公司已就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达成协议,上述协议已经于2015年2月16日终止。另,新合公司、金禾公司、张荣惠已就解除金禾公司与张荣惠签订的《租赁合同》、新合公司收回涉案商铺自行经营管理后直接与张荣惠建立租赁关系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收取租金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涉案商铺已实际由原告自行控制并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禾公司、蓝旗公司将渝中区XXX路17号第一层的A8#、A10#、A14-2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经本院计算,金禾公司欠付原告新合公司的租金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18811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的租金188116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蓝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禾秀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蓝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的租金188116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蓝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蓝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莉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艾志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