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一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廖志芳与张春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芳,张春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廖志芳。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裕。委托代理人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东,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1号。法定代表人龙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工。原告廖志芳诉被告张春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显芬,被告张春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军、谭建东,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芳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春裕驾驶湘07-M14**号拖拉机在柳州市雒容镇民生路金宏市场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车头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原告依法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六级。被告张春裕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07-M14**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春裕、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裕赔偿原告廖志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5701.72元[其中医疗费:839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营养费:5400元(54天×100元/天);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误工费:10816元(160天×67.6元/天);残疾赔偿金:88808.4元(24669×20年×1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2.5(15045×10年×50%÷2);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7877.15元。按照主次责任分配赔偿金额:120000+(237877.15-120000)×80%=2143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5701.72元。]2、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各项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春裕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第20140913B0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张春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志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一份、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一张、病假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陪护、休息情况;3、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四张、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生活护理费发票一张、柳州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五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柳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合计人民币83940.25元;4、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六级;5、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1400元;6、2015年4月23日柳州市鱼峰区高岩电力排灌站出具的证明一张、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物检字第10064号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DNA检验报告书一份、户口薄两本、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是柳州市鱼峰区高岩电力排灌站的退休职工,以及原告及其妻子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二十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1元;8、手工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生活护理用品的费用为408.62元。被告张春裕辩称,1、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交通事故及原告因事故受伤均是事实,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上路行驶,因车辆的性能,危险系数无法确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2、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3940.25元,应扣除被告张春裕已经支付的53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规定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原告在诉状中注明无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该项诉请偏高;原告购买生活护理用品的费用408.62元,应依法核实,且原告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费应该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3、湘07-M14**号拖拉机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被告张春裕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四张、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张春裕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38155.64元,其中25077.82元和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住院治疗所用,另外3077.82元被告张春裕是在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时为原告所支付的抢救费;2、发票联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张,证明本案湘07-M14**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第20140913B0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张春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志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一张、住院病程记录一张、病假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诉请的陪护费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金额与实际的护理费金额不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无异议;2、湘07-M14**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4、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且不同意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6、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不予认可,应为121天为宜,对其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7、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为3000元为宜;8、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春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对被告张春裕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参考。被告张春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正式发票,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3日19时56分,被告张春裕驾驶湘07-M1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柳州市雒容镇民生路金宏市场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车头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54天,支出医疗费85079.47元,生活护理费540元,其中被告张春裕为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1233.46元(38155.64元+3077.82元),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支出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3846.01元,生活护理费5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的母亲吴玉珍和何某甲其生活进行护理。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干洁,隔2日门诊换药,换药后予表皮生长因子凝胶涂患处促进创面愈合;2、忌烟限酒,加强营养饮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4、出院后全休2个月;5、康复科门诊随诊。2014年11月8日原告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28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70.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6478.07元(85079.47元+28元+1370.6元),生活护理费54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Ⅹ(十)级、Ⅹ(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柳州市振达药店购买拐杖、弹力绷带等药物,支出费用267.5元,同日原告到便利店购买尿裤,支出费用180元。另查明,被告张春裕系湘07-M14**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的车主;被告张春裕为湘07-M14**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廖志芳自幼至今与其母亲吴玉珍居住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电灌站1栋,原告与同居女友何某甲于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原告廖志芳与何某甲于x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3、二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春裕辩称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上路行驶,因车辆的性能,危险系数无法确定,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春裕驾驶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在进行责任认定时,系综合现场勘验、询问笔录等作出的,且被告张春裕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全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生活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出院病程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生活护理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7018.07元(86478.07元+540元),其中被告张春裕支出医疗费41233.46元,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支出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人民币35784.61元(33846.01元+28元+1370.6元+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合计54天,计为5400元(100元/天×5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较为适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349.25元(36157元/年÷365天×54天);5、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系无固定收入,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时间为150天(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故应为9577.4元(23305元/年÷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应为83898元(23305元/年×20年×18%);被扶养人何某乙的生活费:38545元(15418元/年×10年×50%÷2),原告仅主张37612.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1510.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35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张春裕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购买生活护理用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447.5元,该款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于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07-M14**号拖拉机的承保人,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春裕和原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94365.57元(87018.07元+5400元+1500元+447.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已赔偿),不足部分为人民币84365.57元,根据被告张春裕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因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春裕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负担30%,即由被告张春裕赔偿59055.9元(84365.57元×70%)给原告,已赔偿41233.46元,实际尚需赔偿17822.44元。本院确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4187.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4187.15元(144187.15元-110000元),由被告张春裕赔偿23931元(34187.15元×70%)给原告廖志芳。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廖志芳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张春裕应实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1753.45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存在拒绝理赔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廖志芳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张春裕赔偿给原告廖志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1753.45元;三、驳回原告廖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19.5元,由原告廖志芳负担831.44元,被告张春裕负担1688.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