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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R136**轻型普通货车沿048县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048县道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郭营组路段,在倒车时与行人朱某某碰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道路责任认定书,证人潘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R136**轻型普通货车从丹水镇英湾村往回车镇吴岗村的一个苗圃基地运送月季,沿048县道自西向东行驶至048县道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郭营组路段,在倒车时与行人朱某某碰撞后,将朱某某碾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西峡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陈述丹水镇英湾一个女通过别人找到我和丹水镇王岗村王营组袁某某,帮她从丹水镇英湾村英湾组往回车镇吴岗村拉月季花。我俩从今天早上八点多开始运花,袁某某开车出事时大约下午三、四点钟,当时我和袁某某开车拉着一车月季花从丹水镇走到回车镇石梯村爬河桥那里,我走在前边,袁某某走在后面,到了目的地后,我们在货主指示下往地上卸花,估计也就是半个小时左右,警察就开着警车到了,听警察说,袁某某的货车在回车镇吴岗村村部门口,开车往后倒车时撞住一个人,把人撞死了。、证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上午,我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豫R136**轻型普通货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和另外一辆由潘某某驾驶的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拉着月季花一起从丹水出发,准备去312国道电力广场附近送花,到下午两点,潘某某驾驶的车走在前面,我们的车走在后面,然后我们一起往回车石梯苗圃基地送花,走着走着,潘某某驾驶的车不见了,我们不知道苗圃基地在哪里,于是袁某某给潘某某打电话询问苗圃基地在哪里,一问知道我乘坐的车走过了,于是袁某某驾驶着车向后倒车,我也跟着袁某某头朝后看,突然颠簸了一下,我只顾着看我们车后面的一辆白车,没注意发生了什么事情,只是想当然的认为是道路不平坦造成的,后来我乘坐的车继续快速向后倒,这时我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我由于心慌,没经历过这种事情,不敢向外说,身上也没装手机,我也就没管这件事。、证人杜某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大约三、四点钟,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说他在回车镇石梯那边撞住人了,他说他当时害怕挨打,没有报警,我就在电话里对他说让他赶紧报警,并劝他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来我就和袁某某一起骑着摩托车到了交警大队门口,害怕人家家属找到这里,所以也没敢进到院内,一直等到晚上八点多,我才陪着袁某某进了交警队院内找到值班民警投案。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今天早上六点多,田关乡王营村徐某找到我,让我和丹水镇辽坟村潘庄潘某某帮他亲戚拉到丹水月季花。上午我俩分别装好一车月季花,下午潘某某开车走在我的前头,我跟在后面,沿着往吴岗村部去的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走,潘某某在前面走得快,走着走着不见他俩了,我就给潘某某打电话问路,潘某某在电话里说从路边变电站岔口处往里走,我一看跑超了,就驾驶着我自己的货车往后边倒车,打算倒到岔路口再拐进去,当时我货车上装有月季花,上面装有木板,所以影响了我倒车的视线。在碰住人之前,我并没有发现路边有人,快到岔路口时,我驾驶的货车左边后轮碰住一个人,当时我感觉车辆颠了一下,觉得不对劲,等我车头往后边倒着从那人身上出来后,才看见路左边倒着一个人,那个人被撞住后面朝下趴在地上一动不动,我马上知道我的货车撞住人出事了,一瞬间脑子里想着一旦停车,会来人打我,所以当时我没有立即停车,而是继续把货车往后倒,倒到变电站的岔路口,我就把车开到货主指定的地方,然后帮着卸了一会儿月季花,月季花还没有卸完,心里越想越害怕有人会找到这里,所以我就把车扔到卸货地点,一个人悄悄的从坡边绕道离开了。离开卸货地点后,但是凭着感觉不会是一件小事,心里十分害怕,听别人说当时我开车撞住一个老年妇女,人当场撞死了,我心里知道我这种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在亲友们的劝说下在夜晚8点多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3.物证、书证:(1)、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证明证明:袁某某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C1,系有证驾驶。(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袁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因袁某某交通肇事致朱文改死亡一事,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袁某某表示谅解。4、鉴定意见: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朱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