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开通了1张卡号为436745514082****的信用卡。之后,程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4月12日,程某拒不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41929.24元,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179.0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程某仍拒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案发时至,程某拖延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7月25日,程某搭乘G280次列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程某已归还上述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邱志忠的陈述,长沙铁路公安处黑石铺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报告、信用卡开户资料及申请资料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程某的机动车登记资料及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清单及银行还款凭条,证人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程某已还清全部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审 判 员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