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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杜某甲,陈某某,杜某乙,杜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931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原告刘某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加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被告蒋某某。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责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乙,男,200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甲,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杜某乙之姐)。被告杜某丙,男,201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甲,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杜某丙之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被告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加秋,被告韩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陈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和杜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称,2015年5月15日1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鲁K*****(鲁K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7km处,与韩某某驾驶的鲁VS97**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轿车轻微损坏,杜红才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行至该处,撞到鲁K*****(鲁K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上,造成杜红才及乘车人闫巧芝、刘书廷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红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巧芝、刘书廷无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324046.87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陈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王某甲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我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分担。另外我方认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当为30%即我方王某甲和王某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他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我方同意赔偿,韩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杜红才驾驶的车辆相继撞到我方车上,我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应当是最小的,且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开庭质证后,再进行答辩。在该事故中,存在多个死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为其他人预留份额,进行合理分配。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事故责任分配比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某某、蒋某某辩称,该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韩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杜红才驾驶的车辆既无刮擦也无接触,两车没有任何联系,韩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当时韩某某正常行驶,无故被王某甲驾驶的鲁K*****(鲁K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系追尾事故,韩某某没有任何违规之处,应当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由于发生了事故,二人下车查看,后面由发生了杜红才驾驶的车辆的追尾事故,第一次事故是韩某某车辆在前,王某甲车辆在后,即使设置警告标志,也应当是王某甲设置,不应当归责到韩某某,韩某某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杜红才没有按操作规范驾驶,且驾驶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辆上高速,且当时驾驶证扣分达12分,不应当驾驶车辆上路,追尾造成了车辆撞到了王某甲的半挂车上,所以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于韩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这是完全的两起事故,分别发生在不同时间,第一次事故的责任的划分,应当是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是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杜红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韩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韩某某曾经向交警大队提交了复核申请,仅是因为陈某某向法院起诉,就不予受理。请求贵院依法认定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辩称,父母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我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鲁K*****(鲁K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7km处,与韩某某驾驶的鲁VS97**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轿车轻微损坏,杜红才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行至该处,撞到鲁K*****(鲁K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上,造成杜红才及乘车人闫巧芝、刘书廷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红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巧芝、刘书廷无事故责任。刘书廷受伤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刘某乙系死者刘书廷之夫,原告刘某甲系刘书廷之父,原告刘某丙系死者刘书廷之长子,原告刘某丁系死者刘书廷之次子,刘某戊系死者刘书廷之女,被告王某乙系驾驶鲁K*****(鲁K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甲系该车驾驶员,被告王某甲有驾驶资格。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鲁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8日0时--2015年12月27日止24时,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鲁K38**挂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蒋某某系鲁VS97**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韩某某借用蒋某某的车辆使用,韩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VS97**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杜红才系鲁R*****普通低速货车所有权人。被告陈某某系受害人杜红才之母,被告杜某甲系受害人杜红才之女、被告杜某乙系受害人杜红才之长子,被告杜旭洎系受害人杜红才之次子。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一份)、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7962元(7962元/年×5年÷5人,提供村委关系证明一份)、丧葬费29689.50元(59379÷2)、抢救费2831.25元(提供医疗费单据3份、门诊病历一份)、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5.40元(54.36元/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提供单据26份)、误工费54.36元、护理费54.3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7962元、抢救费2831.2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丧葬费29689.50元(59379÷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54.36元、护理费54.36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杜红才与被告王某甲、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杜红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巧芝、刘书廷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杜红才、被告王某甲、被告韩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各为65%、25%、1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8433.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31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489.24元(54.36元/天×3人×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该损害的发生主要是杜红才过错所致,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36元和护理费54.3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9615.49元。因该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故鲁K*****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合理分配;鲁VS97**小型轿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照投保交强险进行处理,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合理分配。鲁K*****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鲁VS97**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以均担为宜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韩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王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鲁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400元。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VS97**小型轿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蒋某某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韩某某使用,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蒋某某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400元。被告韩某某作为侵权人,其应对被告蒋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4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481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甲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53703.8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53703.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21481.55元;应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陈某某按65%的责任比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139630.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6103.87元;二、被告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400元;三、被告韩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481.55元;五、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陈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9630.05元;六、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财产保全费2055元,共计796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7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81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96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陈某某负担4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