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异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山东海利丰地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海利丰商盈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海利丰地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海利丰商盈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海利丰地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海利丰商盈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军。案外人夏某某,男,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海利丰商盈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利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海利丰地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利丰”)认为,案外人夏某某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开办时对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夏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海利丰与被执行人上海海利丰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上海海利丰商盈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利丰地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180万元;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6元,由原告负担12,716元,被告负担21,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上海海利丰届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山东海利丰遂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海利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上海海利丰至今未予履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海利丰于2007年8月2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武军,股东为申请执行人山东海利丰、案外人夏某某以及杨鲁军、王谊军、赵国瑛、孙世杰、杨振淮、朱鹏高,其中申请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应为600万元,杨鲁军认缴出资额应为100万元,案外人夏某某以及王谊军、赵国瑛、孙世杰、杨振淮、朱鹏高认缴出资额各自应为50万元。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分期缴足,首次出资额为200万元,其中申请执行人缴纳出资额为120万元,杨鲁军缴纳出资额为20万元,案外人夏某某以及王谊军、赵国瑛、孙世杰、杨振淮、朱鹏高缴纳出资额各自为10万元,均于2007年8月22日前汇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沪正达会验(2007)823号验资报告;第二期出资额为100万元,由申请执行人缴纳出资100万元,于2008年7月28日汇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出资方式为货币,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瑞和会验字(2008)第0747号验资报告;第三期出资额为380万元,由申请执行人缴纳出资380万元,于2008年8月1日汇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出资方式为货币,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瑞和会验字(2008)第0766号验资报告;第四期出资额为50万元,由杨鲁军缴纳出资50万元,于2008年12月19日汇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出资方式为货币,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瑞和会验字(2008)第1207号验资报告。但之后案外人夏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未再缴纳出资,故案外人夏某某实缴出资额仅为1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追加杨鲁军、王谊军、赵国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2)宝执字第4106号执行裁定书:一、追加第三人杨鲁军、王谊军、赵国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杨鲁军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30万元范围内、被执行人王谊军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被执行人赵国瑛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就本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申请执行人山东海利丰地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杨鲁军不服该裁定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杨鲁军的异议。杨鲁军不服该裁定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沪二中执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山东海利丰提供的本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海利丰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会决议,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的沪正达会验(2007)823号验资报告,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瑞和会验字(2008)第0747号验资报告,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瑞和会验字(2008)第0766号验资报告,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瑞和会验字(2008)第1207号验资报告;本院调取的(2012)宝执字第4106号执行裁定书,(2014)宝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4)沪二中执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独立财产,具有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承担信用保证的作用,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海利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缴足,其中申请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应为600万元,案外人夏某某认缴出资额应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但被执行人注册成立至今,案外人夏某某实缴出资额仅为10万元,故案外人夏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不实的相应责任。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清偿债务,案外人夏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已构成出资不实,故夏某某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作为本案债权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夏某某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就本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申请执行人山东海利丰地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