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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潘玉华等与魏贞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志,贾凤芹,潘玉华,李影,李春雨,魏贞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李洪志(李云忠父亲),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五常市。原告贾凤芹(李云忠母亲),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五常市。原告潘玉华(李云忠妻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五常市。原告李影(李云忠女儿),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五常市。原告李春雨(李云忠儿子),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五常市。被告魏贞山,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尚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原告李洪志诉被告魏贞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志、贾凤芹、潘玉华、李影、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魏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志诉称,2015年1月8日受害人李云忠驾驶黑LBW5**小客车在铁通公路五常市小山子镇东侧与被告魏贞山驾驶的吉A883**号牌货车相撞,致使李云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云忠负全责。被告魏贞山驾驶吉A883**号牌货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无责任赔偿12100元,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100.00元。被告魏贞山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魏贞山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状中提到我公司无责任,对方车辆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无责人伤部分我公司需给伤者预留部分金额。当事人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需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财产100元我公司不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洪志、贾凤芹、潘玉华、李影、李春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洪志、贾凤芹、潘玉华、李影、李春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李云忠黑LBW5**牌号微型面包车驾驶人,魏贞山吉A883**牌号驾驶人,孙跃全系黑LBW5**牌号微型车辆乘车人。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1月8日21时30分左右,李云忠醉酒驾驶黑LBW5**号小型客车沿铁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340.7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魏贞山驾驶的超载的吉A883**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二车受损,乘车人孙跃全受伤住院,李云忠死亡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李云忠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其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魏贞山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魏贞山虽然违反装载规定,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1)李云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魏贞山无责任;(3)孙跃全无责任”。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魏贞山无责任。证据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吉A883**货车于2014年4月28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拟证明魏贞山驾驶的吉A883**货车投保交强险。证据A3.五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鉴定李云忠尸表检验,分析意见:李云忠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至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至死亡”。拟证明李云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A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0072155号,李云忠,男,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1969年月26日,死亡时间:2015年1月8日”。拟证明李云忠死亡的事实。被告魏贞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及证据A4,被告魏贞山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示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李云忠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魏贞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云忠死亡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贞山驾驶的车辆吉A883**牌照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李洪志的儿子、李影的父亲李云忠驾驶黑LBW5**小客车沿铁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340.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魏贞山驾驶的吉A883**号牌货车尾部相撞,致使李云忠和乘车人孙跃全受伤住院,李云忠经五常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常大队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云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其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魏贞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魏贞山虽然违反装载规定,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1)李云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魏贞山无责任;(3)孙跃全无责任”。被告魏贞山所驾驶吉A883**号牌货车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贞山驾驶车辆与李云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魏贞山无责任,李云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魏贞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死者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用,在庭审中经释明,未举示死者李云忠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票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的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志、贾凤芹、潘玉华、李影、李春雨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志、贾凤芹、潘玉华、李影、李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洪志、贾凤芹、潘玉华、李影、李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