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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曹建山与如东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山,如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幸福路16号。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希红,如东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如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曹建山因要求确认公安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曹建山与邻居王金林就王金林家屋后河坡地段使用问题等发生纠纷,王金林妻子电话报警,如东县公安局洋口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在民警沈如东、葛生明、袁孝扬等赶到现场时,曹建山正用铁叉在王金林屋后叉草,其子曹海华拿着斧头站在一旁,民警先拿掉曹海华手中的斧头后进行现场调查,因该河边南侧土地原系曹建德(曹建山之弟)置换给王金林用于建厂房,曹建山仍在河边收割芦苇,引起双方纠纷。在民警现场进行调解过程中,民警沈如东见曹海华又拿起斧头走向围观群众即进行劝阻,曹建山见状情绪激动上前阻拦。民警沈如东、葛生明遂揪住曹建山手臂将其带离现场。同时,让曹海华离开现场。之后,经教育和疏导,曹建山与曹海华自行回家。同年3月21日,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曹建山与王美田(王金林之父)就双方争议达成了协议。同年4月8日,曹建山向如东县公安局反映其被洋口派出所处警民警殴打致听力下降。如东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明确告知民警处警行为规范、未对其进行殴打。2015年1月27日,曹建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如东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动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本案一审中,曹建山申请对其双耳耳聋与出警民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双耳是否××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民警致伤曹建山双耳的事实,故对曹建山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警察依法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本案中,出警的民警在现场调解、处置中,阻止了曹海华手持斧头走向人群,并对情绪激动的曹建山强制带离现场的行为,规范适当,预防和制止了曹建山、曹海华可能危及其他在场人员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曹建山诉请确认出警民警的处置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有悖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曹建山要求确认如东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动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曹建山不服提起上诉称,1、案发现场的河坡属于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王金林家人是到现场闹事,其他人系围观群众。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应当规劝其他人离开,而不应将上诉人带离现场。2、上诉人的铁叉、曹海华的斧头、菜刀及绳索等均系劳动工具,并非行凶的凶器。3、本案系邻里纠纷,公安民警将上诉人双手反钳,强制带离现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急火攻心,双耳耳聋的损失应由如东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事发当日的处警录音录像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辩称,因本案系邻里纠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先行调解。因在纠纷调处过程中,曹建山儿子曹海华手拿斧头走向围观群众,民警遂上前劝阻。曹建山见状情绪激动上前阻拦民警并辱骂、冲撞民警。鉴于曹海华系智障人员,为防止其行为失控,同时也为制止曹建山进一步袭击民警或鼓动其子作出危险行为,处警民警握住曹建山的手臂将其带离现场。之后,处警民警对曹建山进行了教育和疏导,曹建山情绪平复后与曹海华离开现场。2014年3月21日,洋口派出所协调洋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涉民间纠纷进行了调解,王金林与曹建山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矛盾最终得到化解。本案所涉处警行为合法、规范、适当,曹建山主张民警处警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建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处警民警将上诉人带离现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来看,在场证人均未反映处警民警反背上诉人双手将其带离现场。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纠纷现场确实有铁叉、斧头、菜刀及绳索等有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在曹海华手持斧头走向围观群众时,处警民警及时上前阻止曹海华。曹建山见状,与劝阻民警发生言语、肢体冲突。上诉人这一行为明显加剧了现场警情的复杂性、严重性,极有可能造成事态的进一步升级、恶化。在此情形下,处警民警将上诉人带离现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只要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均应视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强行带离现场的范畴。因此,即使处警民警采取了反背上诉人双手带其离场的强制措施,也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之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警民警将其带离现场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本案中,由于处警民警将上诉人带离现场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取处警现场录相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原审开庭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时间为4月20日,确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取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未能提供现场全部处警录相是曹建山提起上诉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如东县公安局在一、二审中已经陈述了未能提供全部影像资料系因现场警情复杂等多种原因所致,但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注意改进,切实做到严格规范执法,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综上,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所作的处警行为合法,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建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