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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海东、韦孟贵等与黄宇信、唐栗钧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东,韦孟贵,黄宇信,唐栗钧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覃海东。原告韦孟贵。被告黄宇信。被告唐栗钧。原告覃海东、韦孟贵与被告黄宇信、唐栗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新民路13巷8号和14巷22号有两块相连的住宅建设用地需建房。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在该两块住宅建设用地上建房的《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上述住宅建设用地上建七层半钢混框架结构楼房的主体工程,每层建筑面积200㎡,工程造价为800元/㎡。当原告将被告房屋的主体工程建到第六层(顶面未砼板)时,被告又要求原告终止施工,并愿意结算已建的工程价款。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800元/㎡×200㎡/层×6.5层=1040OO0元,双方还列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予以确认。扣除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数次给付的工程款95000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945000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工程款94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宇信签订的《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书》和《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宇信对工程的结算情况。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新民路13巷8号和14巷22号有两块相连的住宅建设用地需建房。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宇信签订了在该两块住宅建设用地上建房的《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黄宇信在上述住宅建设用地上建七层半钢混框架结构楼房的主体工程,每层建筑面积200㎡,工程造价为800元/㎡。当原告将该房屋的主体工程建到第六层(顶面未砼板)时,被告黄宇信又要求原告终止施工,并愿意结算已建的工程价款。经结算,被告黄宇信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040OO0元,并列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由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在施工期间被告黄宇信已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5000元。庭审中,原告按照实际已建面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工程款800元/㎡×200㎡/层×6层-95000元=8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宇信签订的《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宇信协商一致终止该合同,并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偿付已结算的价款。庭审中,原告按照实际已建面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工程款800元/㎡×200㎡/层×6层-95000元=8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唐栗钧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其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宇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覃海东、韦孟贵工程款865000元。二、驳回原告覃海东、韦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被告黄宇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覃 宁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陆玉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