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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菊仙与曹再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仙,曹再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叶菊仙,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贻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再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胡静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叶菊仙诉被告曹再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再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曹再春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退回决定。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菊仙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曹再春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菊仙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曹再春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胜周线1KM+800M(郑巷花坛南首)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叶菊仙发生碰撞,造成叶菊仙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余姚市���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再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四肢病症构成四级伤残。另,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曹再春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共计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曹再春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16892.33元。被告曹再春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按照城标赔偿的标准。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曹再春的答辩意见,事故认定书中车辆的车牌号与在答���人处投保的车牌号不符,由法院核实是否为投保车辆。原告叶菊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分担。两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车辆车牌号码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不符,其他没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庭后核实情况,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但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车辆车牌号应为“浙B×××××号”;2.病历本、出院记录、急诊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用药情况,以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曹再春没有异议。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用药清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休息期限,以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曹再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意见书是因原告手术以后恢复欠佳导致四级伤残,其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意见认定为原告叶菊仙四级伤残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房产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安置证明、家属情况登记表1组,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为非农,其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以及原告误工费用应参照城镇的事实。被告曹再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已经拆迁,户口的性质不应当以居住地来认定,应根据户籍证明认定。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曹再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发票1组及执行款单据1份,拟证明被告曹再春已经支付过抢救期间医疗费1883.50元,且已在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缴纳49395.48元款项的事实。原告叶菊仙及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信息表1份,拟证明投保车牌与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车牌不符,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事实。原告叶菊仙及被告曹再春认为车牌号确实存在误差,认为是交警队产生的笔误,庭后核实并做相应更改。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同意由法院庭后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后核实,事故认定书上所写车牌号“浙B×××××号”应为“浙B×××××号”,与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投保车辆为同一辆。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18时40分,被告曹再春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胜周线1KM+800M(郑巷花坛南首)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叶菊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菊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再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菊仙负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4月1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均为198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另查明,原告叶菊仙的母亲名为罗金菜,1949年1月出生,叶菊仙与丈夫林咸操育有一儿一女,儿子林腾1999年1月出生,女儿林宇轩2010年10月出生,叶菊仙兄弟姐妹共四人。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叶菊仙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再春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49395.48元,现该款仍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再春已经支付原告叶菊仙医疗费1883.50元。关于原告叶菊仙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277.88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天数18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间��120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1650.50元。护理期限共计198天,其中住院18天,按照147.25元/天计算,出院后180天,按照50元/天计算;5.误工费29155.50元。误工期限198天,原告主张按147.2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92.20元。原告主张按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认定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酌情按65%计算,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前二年的被��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4283元/年×20年×70%+16228元/年×2年×65%+(16228元/年÷2人+16228元/年÷4人)×12年×65%=”455”992.20元;8.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本院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分成,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2916.08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再春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叶菊仙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酌定被告曹再春承担80%的事故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告曹再春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曹再春在(2014)年甬余引调字第2639号案件中缴纳的执行款51278.98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菊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曹再春赔偿原告叶菊仙医疗费522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650.50元、误工费2915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3992.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2916.08元的80%即378332.86元;三、驳回原告叶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9元,减半收取5584.50元,由原告叶菊仙承担2388元,被告曹再春承担3196.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