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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邵立爽与德惠永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卲立爽,德惠永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卲立爽,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德惠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东四道街。负责人孙淑梅,德惠永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浮明利,德惠永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纪强,德惠永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卲立爽与被告德惠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卲立爽、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浮明利、潘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卲立爽诉称,2010年9月,被告永丰公司停产后重新开业,公司要求全部销售人员每人交纳50,000.00元岗位押金,因原告没有现金,与被告原负责人协商,将融资款中的50,000.00元转为岗位押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原负责人表示同意,但是在财务凭据上没有进行更改,未将融资款收据变更为岗位押金收据,永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结果为,原告本金150,000.00元,利息99,600.00元,本金利息总计249,600.00元,原告对债权金额的认定无异议,但对债权性质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将融资款中的50,000.00元认定为岗位押金。被告永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仅提供了永丰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内容分别为,永丰公司收到卲立爽融资款人民币70,000.00元和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没有关于岗位押金的任何信息。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该债权系岗位押金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永丰公司管理人掌握的情况,在永丰公司经营期间,对于收取的全部岗位押金,均出具内容为“岗位(风险)押金”的收据,并在公司账目上进行了记载。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不存在上述字样,永丰公司财务账簿亦无相关记录,故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退一步讲,若原告的主张成立,其债权额应当不计利息。在永丰公司管理人对债权初步进行审查以及永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核查的过程中,鉴于岗位押金债权的特殊性质,将该部分债权与融资类债权严格区分,并且不予计算利息。因而,即使被答辩人的主张成立,其债权数额应当为50,000.00元,而不应计算利息。另外,原告声称其债权数额为本金150,000.00元,利息为99,600.00元,总计为249,600.00。经永丰公司管理人查明,该叙述系事实错误,根据管理人审查以及永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结果,原告的债权额为本金80,000.00元,利息73,600.00元,总计为153,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卲立爽主张的将50,000.00元为融资款性质转为岗位押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费用由原告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卲立爽系被告永丰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9月,被告要求其全部销售人员每人交纳50,000.00元岗位押金,原告当时没有现金,与被告原负责人协商,将融资款中的50,000.00元转为岗位押金,被告原负责人表示同意,但财务凭据上未将融资款收据变更为岗位押金收据。2014年11月被告德惠永丰纸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原告申报债权时,经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核查,确认原告的融资款人民币本金为80,000.00元,原告认为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有误,该融资款中的50,000.00元应认定为岗位押金。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50,000.00元为岗位押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的法定代艾厚一的证言及被告的职工才福强、陈志华、王乃全、王亚东、朱道坤、李超、李井明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艾厚一同意将原告的融资款中的50,000.00元转为岗位押金、只是没有更改财会凭证这一情况属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债权本金应为80,000.00元,其中的50,000.00元为岗位押金,且该50,000.00元应当自2010年9月起不予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卲立爽的债权中的50,000.00元性质为岗位押金,其余债权性质为融资款债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返还原告525.00元,由被告负担525.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