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茂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成年,居民。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公司与蒙阴县汶河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牧业服务合同》,汶河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我公司为汶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住宅物业费为0.26元/月/平方米,我公司的服务范围包括代收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为汶河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物业费、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共计113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蒙阴县汶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蒙阴县汶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代收水、遇、暖、燃气费,代收生活垃圾费。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0.2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内由于物价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调整,按物价部门核准价格进行调整。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蒙阴县汶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涛系蒙阴县汶河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业主,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费用。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水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113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协议、收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13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含卫生费、水费)11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石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