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清与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清,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李萍清,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安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原告李萍清诉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裕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裕宏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敏州西路林苑小区项目中的第1#、2#住宅楼(进场施工时被告将原告施工的项目调整为8#、9#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形式为总包干,按510元/平方米结算建筑面积,总金额为2458200元。2005年11月、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信誉金,200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08年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依合同第八条第9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30万元工程信誉金,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退还,迫使原告在外借高利贷用于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被告不依施工合同履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裕宏公司立即退还30万元给原告,并承担相应利息427680元(利息从2008年计算至2015年计6年,按照2008年12月23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敏州西路林苑小区项目中的第1#、2#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30万元信誉金的事实;5、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拟证明2008年12月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94%;6、证人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信誉质保金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较大,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建议法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方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合伙协议书,拟该建筑工程是原告与他人合伙修建的;3、领据1张、借据3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退还原告押金15万元,以及为原告偿还债务8万余元,应当从押金中扣除的事实;4、借据与领据71张,拟证明原告以借款及领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获得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超出部分应视为退还原告的押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两处涂改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领取15万元押金的领据予以认可,其余3张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予以采信;证据3除了涂改的内容,其余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对领取15万元押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邵阳市敏州中西路的林苑小区房地产项目系由被告裕宏公司负责开发,裕宏公司预将该项目的第1#、2#住宅楼的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李萍清施工,李萍清分别于2005年11月、12月共向裕宏公司预先交纳了30万元工程信誉质保金。2006年10月28日,裕宏公司与李萍清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干价格:510元/平方米结算建筑面积,包干总金额2458200元”,第八条第9项:“乙方(李萍清)原预付给甲方(裕宏公司)的信誉质保金,在主体工程竣工之日后十天内返回50%,余款在全部工程按期竣工后一月内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时,双方经过协商,将合同中李萍清承建第1#、2#住宅楼变更为承建8#、9#住宅楼。2007年4月18日,李萍清邀请了桂光曙作为其合伙人,一起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2008年3月26日,裕宏公司退还了15万元信誉质保金给李萍清。2008年8月,工程完工后,8#、9#住宅楼便被业主占用,但裕宏公司与李萍清至今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李萍清要求裕宏公司退还预交的信誉质保金未果,故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是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交的信誉质保金;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仅仅只对其预交的信誉质保金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的诉讼主张,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然对于是否应当退还信誉质保金,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为了节约司法成本,防止案件审理周期过长,本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建议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才能从事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原告作为一名自然人,根本不具备承建林苑小区住宅楼的资格,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纳信誉质保金,是为了承包被告开发的建筑工程。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因此收取的信誉质保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代原告偿还了8万余元债务,以及原告以借款与领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上述代偿的债务加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抵扣原告的信誉质保金,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在本案中只是对其交纳的信誉质保金提出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争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信誉质保金已全部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返还信誉质保金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实际返还了15万元信誉质保金给原告,剩余的信誉质保金应当继续予以返还。原告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向被告交纳信誉质保金,并积极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底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萍清信誉质保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5.9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8元,由原告李萍清承担3990元,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