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陈果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157号罪犯陈果,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果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于2011年7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