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敏与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498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邱延明,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原告李敏为与被告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此前屡次欠原告的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欠灯具、电器款12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无答辩又未出庭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据以主张的诉讼证据:1、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品上照明李敏岙山硅谷灯具工程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元),欠款人盛和装饰吕建民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落款2014年11月10日。2、即墨品上照明定货单明细表四份,证实原、被告买卖灯具的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货款金额128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敏货款人民币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