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民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相识,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某某小区某某栋某单元502号;原告为结婚购买了家电和家具。2014年6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乙。2014年7月26日,被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后服刑。2014年10月,原告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8日经沙湾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后被告将居住的位于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某某小区某某栋某单元502号楼房钥匙换掉;原告和孩子再没有回到沙湾县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对婚生子赵某乙的探望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至少对孩子探望两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在庭审期间都不同意抚养婚生子赵某乙。因婚生子赵某乙现一岁三个月,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庭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返还原告陪嫁的物品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不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陪嫁物品的返还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财产折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涉嫌敲���勒索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赵某乙处于幼年时期,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抚养婚生子赵某乙,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意见;属于被告自愿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享有对婚生子赵某乙两天的探望权。原、被告对分割财产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2014年6月1日出生)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从2015年6月1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毛某某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给付至婚生子赵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赵某某每月享有对婚生子赵某乙二天的探望权;原告毛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毛某某财产折价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再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民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