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赖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瓯刑再初字第1号原审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瓯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该案的审理存在程序问题,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梁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狄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同胞兄弟。张某乙有一片竹山座落在建瓯市水源乡大源村根竹洋“鸭子岗”山场与被害人赖某某、梁某某的杉木林相邻。该片竹山是由被告人张某甲管理。2011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上山挖笋时,因竹笋长到被害人的杉木林内,被告人张某甲就到杉木林内挖笋,遭到被害人的阻止。为此,被告人张某甲就打电话告诉张某乙。当日13时许,张某乙到该山场,与梁某某、赖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引发双方在山场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赖某某、梁某某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梁某某伤情属轻伤。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建瓯市公安局水源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赖某某夫妇于3月5日被送往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于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其中,被害人赖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3204.74元、建瓯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128元、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84.6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470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被害人梁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1116.69元、门诊费用64元、建瓯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227.58元、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82.1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于2011年3月8日给被害人梁某某、赖某某夫妇医疗费2000元,3月12日,张某乙又支付被害人夫妇医疗费2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纠纷而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诉请医疗费13517.34元、误工费7033.6元、护理费3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7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出院休息时间,其诉请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721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请医疗费11558.37元、误工费4144.8元、护理费3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出院休息时间,其诉请2000元,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048.77元。被告人亲属己支付的22000元,应当从中扣除。被害人诉请后续治疗有关费用和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医疗费13517.34元、误工费7033.6元、护理费3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7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21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11558.37元、误工费4144.8元、护理费3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048.77元。两被害人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8265.31元扣除己支付的22000元,余款2626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因挖笋与梁某某、赖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致梁某某、赖某某两人轻伤,张某甲全案认罪,且得到张某乙的证实,受害人指证是张某乙殴打致伤,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案因梁某某的伤情鉴定滞后,对梁某某轻伤的事实未在起诉书中载明,但在原审庭审中已追加确认,并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这一事实认定,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没有导致案件事实遗漏或性质改变,没有影响本案的定性量刑,不是核心问题。对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梁某某对刑事部份诉称,其二人的伤都是张某乙殴打所致,当时张某甲不在场,应追究张某乙刑事责任。对民事赔偿部份的判决表示没有意见,也没有新的诉求。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赖某某、梁某某二人的轻伤是由被告人张某甲推打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没有不同意见,且民事赔偿在原审中已按判决支付完毕,刑事部份也服刑完毕。服从原审判决,应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梁某某、赖某某夫妇,是因为山场归属问题与梁某某夫妇发生争执,梁某某持劈山刀朝其劈来、赖某某又持锄头朝其打来的情况下,张某甲用锄头将他们二人推倒在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同胞兄弟。张某乙有一片竹山座落在建瓯市水源乡大源村根竹洋“鸭子岗”山场与被害人赖某某、梁某某的杉木林相邻。该片竹山是由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管理。双方存在界至、经营权纠纷。2011年3月5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山挖笋时,因竹笋长到被害人的杉木林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就到杉木林内挖笋,遭到被害人的阻止。为此,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告诉张某乙。当日13时许,张某乙到该山场,与梁某某、赖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引发双方在山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乙用锄头勾住赖某某手持的锄头拽了一把,将赖某某拽倒在地,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则持锄头顶、击梁某某、赖某某。致被害人赖某某、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左胸侧及左肩关节部软组织挫伤,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骨片分离)伴关节全脱位,属轻伤;梁某某左季肋侧软组织挫伤,伴左侧第9-11后肋骨骨折,属轻伤。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建瓯市公安局水源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赖某某于3月5日到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其中,被害人赖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3204.74元、建瓯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128元、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84.6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470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被害人梁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1116.69元、门诊费用64元、建瓯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227.58元、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82.1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已按判决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刑事部份1、被害人赖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与张某乙有山场界至、经营权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其二人被殴打致伤。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有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说在山上挖笋。之后,和民警一起到案发现场,看到梁某某、赖某某夫妇坐在地上,张某乙与张某甲兄弟己不在现场。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到山上后,与梁某某、赖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期间,跟赖某某有用锄头对拉,赖某某摔倒在地。之后,其弟张某甲用锄头顶梁某某、赖某某。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使用的锄头已被提取。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作案工具锄头的特征。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赖某某、梁某某伤情属轻伤。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源村根竹洋“鸭子岗”毛竹林系其兄张某乙承包经营,该片竹山是其管理。与梁某某、赖某某存在纠纷。2011年3月5日上午,其在山上挖笋时,遭到被害人夫妇的阻止。为此,打电话告诉其兄张某乙。当日13时许,张某乙到该山场,与梁某某、赖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引发双方在山场发生打架。期间,其有用锄头顶、击被害人赖某某、梁某某。8、收条证实,被告一方已支付了赔偿款。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二)民事部份的证据有:赖某某在建瓯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的住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次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嘱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建瓯市立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收费票据、南平市第一医院诊断报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梁某某在建瓯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的住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次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建瓯市立医院检查报告书及收费票据、南平市第一医院诊断报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对被害人梁某某、赖某某提出系张某乙一人将其二人殴打致伤,张某甲不在现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追究张某乙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张某乙,故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本院不作评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民间纠纷而持械顶击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诉求;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增加一人轻伤的程序问题,再审出庭检察员已做说明,此问题对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没有实质影响,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梁某某、赖某某要求追究张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张某乙,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本院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瓯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祥芝审 判 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