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与余光珍、XX、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余光珍,XX,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冲,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光珍,女,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雍东风,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光珍、XX、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4时,XX驾驶川A*****号车由成都市驷马桥街地铁3号线北站工地内驶出时与余光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川陕大件立交方向沿驷马桥街朝一环路方向行至同一地点左转弯横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余光珍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以第2085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光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颈腰部),住院16天,余光珍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颈腰部);4、右足第5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避免双下肢负重及过度活动;适当床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训练,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防止感染;2、术后1月、3月、6月及1年门诊复查X线平片,门诊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指导功能锻炼,双足、小脚石膏托固定时间根据门诊复查情况;3、适时适度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循序渐进;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余光珍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720.3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212.70元,门诊医疗费15507.69元)。张娟垫付了余光珍的医疗费21326.83元、垫付现金1600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元,共计39406.83元。2013年9月1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光珍第二、三、四趾活动可,左足第一趾活动大部分受限,右足第五趾活动在部分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5.1及A10a之规定,被鉴定人余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余光珍支付鉴定费730元。该鉴定报告经余光珍申请,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备案登记。另查明,余光珍自2005年起至今就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1号21栋2单元2号。XX系张娟雇佣的驾驶员,张娟系川A*****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XX出去拉货。该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余光珍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余光珍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余光珍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1713.69元。由于余光珍的处方笺与票据不能一一对应,故鉴定机构无法对余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庭审中,余光珍要求按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认可余光珍的误工费按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出院证明书、病历、处方笺及医疗费发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相关异议的复函及情况说明、收条两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光珍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XX系张娟雇佣的驾驶员,且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余光珍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张娟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余光珍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20.39元,其中余光珍住院期间医疗费9212.70元,不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承担的费用1713.69元由张娟承担,剩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499.01元由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余光珍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5507.69元,因余光珍的处方笺与医疗票据不能一一对应,根据病历、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余光珍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余光珍自行承担10%的门诊医疗费计1550.77元,由张娟承担医疗费20%的门诊自费药医疗费计3101.54元,由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门诊医疗费计1085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3、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4、护理费:568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4880元(住院16天×80元/天+出院90天×40元/天),张娟承担余光珍住院期间超出保险标准支付的护理费800元(2080元-1280元);5、误工费:余光珍未向法庭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故酌情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标准计算为8132.96元((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28005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余光珍系城镇户籍,应当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7、精神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根据余光珍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730元,予以确认;总损失合计87599.35元。对于余光珍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张娟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79703.35元(医疗费183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8132.9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张娟应承担的6345.23元(自费药医疗费4815.23元+护理费差额800元+鉴定费730元)。由于张娟垫付了余光珍费用合计39406.83元,应在余光珍所得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向余光珍支付保险赔偿金46641.75元,向张娟支付保险赔偿金33061.60元。对于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余光珍的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报告虽系余光珍单方申请,但该鉴定报告适用标准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对张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余光珍支付保险赔偿金46641.75元,向张娟支付保险赔偿金33061.60元。二、驳回余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张娟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赔偿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余光珍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因余光珍未提供与门诊费用相对应的处方,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门诊费用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非医保费用鉴定。余光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门诊医疗费的70%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余光珍伤残等级的申请。上诉人将余光珍提供的病历资料交由鉴定机构作出文证审查并作为证据提交,鉴定结论为余光珍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只字未提,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径行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余光珍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对于鉴定问题,余光珍答辩称已经共鉴定了三次,不同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XX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愿意配合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的赔偿。被上诉人张娟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愿意配合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的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派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康林当庭陈述:余光珍左足第一趾属于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趾属于线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关于“拇趾占一足五趾功能的60%,其余各趾各占10%”的要求,左足第一趾功能损失占60%,右足第五趾功能损失占不到10%,两足功能损失总计达到60%多。余光珍右趾功能损失不到10%,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评定》4.10.10.e)“双足十趾缺失,丧失功能20%以上”的规定,故按照《伤残评定》附录5.1及A10.a之规定,比照《伤残评定》4.10.10e)的规定,可以评定余光珍的伤情达到10级伤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针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意见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余光珍的伤残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为标准,认为鉴定书应当引用4.10.10.e)条款来进行评定,鉴定人对足趾功能丧失情况描述不清楚,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结论。被上诉人余光珍认可鉴定意见。被上诉人XX、张娟认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1001号)的“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来看,鉴定机关对于余光珍的伤情,参阅了病历以及鉴定机关现场查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余光珍伤残十级,其鉴定的方法、采用的依据均符合鉴定规程,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余光珍门诊医疗费的70%于法无据的问题。经二审核实,余光珍门诊医疗费15507.69元分为三部分,1、2013年1月6日受伤当日到成都市军区总医院门急诊费用共计3590.9元(743.60元+156元+252元+250元+300元+156元+8.4元+1120元+604.9元=3590.9元),2、2013年1月22日出院后至2014年3月到成都第一骨科医院门诊费用,处方笺与医疗票据能一一对应门诊票据共计6527.93元,3、处方笺与医疗票据不能一一对应门诊票据共计5388.86元。本院认为,成都市军区总医院门急诊费用系余光珍2013年1月6日受伤当日就诊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1月22日出院后至2014年3月成都第一骨科医院门诊处方笺与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1月22日出院后至2014年3月成都第一骨科医院门诊处方笺与医疗票据不能一一对应部分,但因该部分处方笺记载病历、药品等内容和医疗票据发生的时间、事项、费用与其他能够一致对应处方笺与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余光珍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5507.6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门诊费用系余光珍出院后近一年时间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机构无法就上述费用是否系余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余光珍自行承担10%门诊医疗费计1550.77元正确,张娟承担自费药费用,自费药比例酌定为20%、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80%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以余光珍自行承担费用以外费用门诊费用13956.92元(15507.69元-1550.77元=13956.921元)为基数,张娟承担20%部分为2791.38元(13956.921元×20%=2791.38元),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80%部分为11165.54元(13956.921元×80%=11165.54元),对原审法院计算张娟、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费用时以全部门诊费用为基数,由张娟承担医疗费20%的门诊自费药医疗费计3101.54元,由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门诊医疗费计10855.38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张娟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除残疾赔偿金和门诊医疗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依据等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李 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