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龙凤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念被告张某某系单身妇女,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故将自己承包的七亩地暂由被告张某某耕种。现被告张某某并未实际耕种,通过张某某将土地转承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不再实际耕种,已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关于土地使用目的的约定,故此土地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耕地使用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原告1995年与铁东村签订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11亩。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8月7日经我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七亩地归原告(张某某)耕种,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应得部分”。原告将承包的11亩责任田中的7亩协议归张某某耕种,现原告以张某某通过被告张某某将耕地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已不再实际耕种为由,要求张某某返还耕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7亩耕地已经我院(2003)龙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处理,归被告张某某耕种,原告刘某某放弃应得部分。被告张某某不亲自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返还,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刘某某对原调解协议有异议,应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