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秀桂与杨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赖秀桂,女,1979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能平,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秀桂与被告杨能平、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秀桂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秀桂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下班后乘被告杨能平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在途经芗城区北斗工业园金乐路与仙景路叉路口时,被邓新萍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漳州市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气颅、枕部头皮裂伤等,且原告需在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4年1月份接受颅脑修补术,现已治疗终结。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家人却发现原告出现智力下降,且原告的嗅觉丧失,由于出现新的病情,且将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虽然原告与邓新萍所属的厦门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赔偿数额与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赔偿的数额可能存在巨大差距,如此显然有失公平。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厦门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扣除已支付10万元,判决被告再赔偿原告90602元。被告杨能平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撤销2014年5月28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原告自愿的,协议经双方签字,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原告已治疗终结,也进行评残,保险公司也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存在遗漏赔偿的项目及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已明确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再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7时25分许,邓新萍驾驶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北斗工业园金乐路由金闽路往北斗村方向路右机动车道行驶至金闽路与仙景村村道的十字路口时,遇自仙景路由丰乐村往仙景村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杨能平所驾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赖秀桂),邓新萍采取措施不力,致所驾的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头右前保险杠和被告杨能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尾部于金乐路南侧的慢车道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杨能平、赖秀桂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新萍、被告杨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赖秀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秀桂至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57020.4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气颅、枕部头皮裂伤;2、下颌皮肤裂伤;3、中度贫血;4、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治疗。厦门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系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5月28日,原告赖秀桂(乙方)与厦门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一、乙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人伤费用与损失共计:106469.14元(人民币壹拾萬陆仟肆佰陆拾玖元整),由甲方承担;其中甲方已支付乙方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尚需支付87469.14元(捌萬柒仟肆佰陆拾玖元壹角肆分);二、甲、乙双方人伤费用赔款协商确定后自行至理赔柜台确认赔款金额的分割与支付方式;甲、乙双方车损自行到理赔柜台交接;三、本协议签署后一切关于本次事故处理的协议以本次协议为准,其余类似协议作废处理;四、上述协议为甲、乙双方赔偿协议,实际赔款以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为准,各方在收到上述余款款项后,甲、乙双方就本事故没有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主张任何实体以及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赔款106469.14元。原告赖秀桂的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鉴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赖秀桂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短期护理90天。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通用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赖秀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179.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2179.9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应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护理费10946.76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天×(49328元/年÷365天)=4865.23元;经鉴定原告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49328元/年÷365天)×50%=6081.53元。4、误工费17433.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129天,误工费为129天×(49328元/年÷365天)=17433.73元。5、残疾赔偿金67796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60元。以上各项合计154936.39元。由于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946.76元、误工费17433.73元、残疾赔偿金6779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112036.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2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42899.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899.9元×50%=21449.95元,由被告杨能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899.9元×50%=21449.95元。原告赖秀桂与厦门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已对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赔偿金额并未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与厦门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秀桂各项损失合计21449.95元;二、驳回原告赖秀桂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赖秀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赖秀桂负担1729元,被告杨能平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