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额尔和木巴雅尔与韩京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和木巴雅尔,韩京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额尔和木巴雅尔。被告韩京红。原告额尔和木巴雅尔与被告韩京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山坡耕地承包合同,转包给被告431.5亩土地,转包费为28047.50元。但被告仅给付转包费5000元,尚欠转包费23047.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转包费23047.50元,违约金按30%计算,合计30727.7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向我交付土地,我也没有让周永军耕种原告所发包的土地。原告应找耕种土地的人,我不承担责任义务,也没有权利管这事。被告反诉称,2015年6月4日,由王子玉介绍并担保,委托我将原告的2000亩土地和我自己的土地一并转包给周永军。但原告未将2000亩土地交付给我,而是原告将土地直接交付给周永军耕种431.5亩,是否收取承包费我不清楚。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是2000亩,现请求法院解除2015年6月4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山坡耕地转包合同”,由原告返还定金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是把土地转包给被告,并签订承包合同。因多户土地,亩数不清楚,耕种后的实际亩数为431.5亩。合同已经履行,我按合同索要承包费,被告所说的周永军我不认识,是被告找来的人,与我没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子玉出庭作证,王子玉证实:2015年6月4日,经我介绍,被告实际承包原告431.5亩土地,不知道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多少,当时被告给付5000元定金,剩余承包费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承包这块土地后又转包给了兴安盟的周永军,并委托我告诉周永军耕种此块土地。周永军给付被告转包费20000元。被告欠原告的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付;另提举山坡耕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土地和承包亩数及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子玉称不知道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000亩是不真实;对山坡耕地转包合同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山坡耕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我承包土地2000亩。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无异议;对转包合同,合同虽写2000亩,但说好要按实际耕种面积执行。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采信原告提举的王子玉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山坡耕地转包合同、被告提举的收据,理由是:对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约定土地面积2000亩虽有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耕种面积执行,故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坡耕地转包合同,原告转包给被告约2000亩土地,并注明以实际耕种面积为准。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一年,转包费为每亩65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耕种完毕后按实际耕种面积一次性付清转包费,最晚不得超过2015年6月30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双倍给付所欠原告转包费,如原告违约按被告生产投入和所交承包费的双倍赔偿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尚欠原告土地转包费23047.5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永军签订“山坡耕地转包合同”,将自己有经营权的耕地3500亩和向原告转包的耕地500亩一并转包给案外人周永军。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一年,转包费为4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周永军给付50000元,其余转包费分两次付清。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周永军的起诉状中,也承认其转包给周永军的耕地中,包括原告转包给自己的430亩耕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此土地时只给付定金,其余承包费未按时给付。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周永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被告双倍给付所欠承包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下调至按所欠承包费30‰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将土地实际交付、被告也没有转包给周永军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对此有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山坡耕地转包合同和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京红(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和木巴雅尔(反诉被告)土地承包费23047.50元及违约金6914.25元(23047.50元×30%),合计29961.7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反诉费284元,合计568元,由被告韩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海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