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民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严光财与库车县乌尊镇昌泉砖厂、吴开鑫、严光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上网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光财,库车县乌尊镇昌泉砖厂,吴开鑫,严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291-1号申请执行人严光财,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库车县。被执行人库车县乌尊镇昌泉砖厂,住所地:库车县乌尊镇库木里克村五组负责人严光俊,该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吴开鑫,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库车县。被执行人严光俊,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库车县。本院在执行严光财申请执行库车县乌尊镇昌泉砖厂、吴开鑫、严光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库车县乌尊镇昌泉砖厂、吴开鑫、严光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严光财与被执行人库车县乌尊镇昌泉砖厂、吴开鑫、严光俊商定,同意将库车县乌尊镇昌泉砖厂所有的311100块砖作价91807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严光财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双方以物抵债的约定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共同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库车县乌尊镇昌泉砖厂所有的311100块砖作价9180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严光财抵偿全部债务。上述物品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岳 岚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