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由婚介所介绍认识,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有一女儿,被告与前妻有一儿子。原告再婚时从沙市石油公司下岗,为解决生计,借钱在沙市洪城商港租得门面做小生意,两年后归还3万元借款。而在沙市化肥厂上班的被告爱赌码,在外欠债达18万元,原告为了还债只好将洪城商港的门面转让,用转让费和几年做服装生意赚的钱还清赌码外债。后原告又在沙市毛家坊租了一个门面,继续经营服装生意,被告下岗后用其买断工龄的2万元于2008年在巴东开了家服装店,一年后倒闭。2009年被告偷拿原告8万元定期存单到建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用贷款办了一家液体墙纸公司,又亏损十几万元,原告又拿出6万多元还清银行贷款。2010年被告因无事业心、无恒心、事事不顺,养成酗酒恶习,先后到接车公司上班,与朋友开旅馆及找他人借款还钱都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来不承担家庭责任,自己赚钱自己用,结婚以来一直都是原告在赚钱养家,被告对家庭、妻子不管不问,无法沟通,感情无法建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沙市区市内。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中国石化湖北某石油分公司的证明,证明2001年原告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得到经济补偿308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5、中国石化湖北某石油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未参与福利分房,在公司领取无房补贴费265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沙市区毛家坊24号1栋1门1楼1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女儿张小某名下。7、家庭责任协议书,证明在婚内双方约定了财产的分配。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介绍相认,2003年3月结婚,原告一女放于原告母亲处代养,每月按时支付生活费、学费,被告一子放于其生母处代养,除2003年支付2000元生活费外至今没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学费,直到2014年上大学时给5000元买电脑。被告85岁母亲在巴东,从80岁病床不起,无人照看,原告十余年共回去3次,给母亲不超过3000元。2013年母亲去世,原告不愿去也不愿给钱,我在外借5000元安排母亲后事回来的第三天,原告的父亲就让我写一资产协议,要求我与原告签字,否则心脏病要发作,不能过年。原告母亲劝我签字好过年,并承诺签字后给父亲看一眼就拿回来撕掉,结果并非如此。原、被告再婚时,原告上班工资每月300多元,原告父亲炒股也只有3万多元,我们结婚原告娘家未出一分钱。2002年我出资并找我妹妹借款1万元在洪城租门面做生意并交由原告打理。2004年下半年购买一小门面3.5万元,随即我在我妹妹处借款3万元在万家福开设超市,因资金周转困难我又找大姐借1万元、二姐借5000元,老母亲给了5000元。枣阳化肥厂破产,我们损失10余万,我与原告共同参与买码输了近8万,为此我找妹妹和战友借款,没有要原告解决债务。2005年12月被告又在毛家坊22-3、22-4卖服装,原告打理超市和洪城门面,所有收入均交于原告。2008年,原、被告共同打理服装门面,因只卖女装,被告作用不大。被告无收入而无法生存,经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在巴东开二级门面卖服装,门面租好后,原告不出资,被告只有找妹妹借了3万元,找朋友借2万元。一年后因市场原因放弃。2009年我开装修公司,原告反对,当时家中已有30万元存款,但原告不出资。我只能拿了存于我户头的存单8万元在银行贷款又找战友借2万元运行,公司后因市场因素倒闭,原告帮我还了5.2万元贷款后,我将8万元存单还给原告。此后我多方想办法找事做,2014年服装门面装修好后我在门面帮忙,2015年4月在一公司上班后,下班每天回去做饭、做家务。6月份原告参加同学聚会后就提出离婚,并说她已做好一切准备,资产在转移,服装门面未经商议就写了她女儿名字。2013年底原告对我说过家中存款有84万元,存于原告母亲那里,购买门面时支付了56万元,后装修进货开支26万元,原告在2014年7月和2015年4月存放在一按揭公司20万元,另有存款若干。被告2002年开始带原告做生意,10年间先后开设6个门店,原告只管理有效益的服装门面,并存心占为己有。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请求原告偿还债务12万元,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应交的社保、医保,婚后存款、门面等财产依法分割。如果原告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认为双方共有财产只有店里衣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很好。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有一女张小某,被告与前妻有一子卢小某。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妹妹及其他亲友、朋友支持下做生意,曾做过小饰品生意、超市、装修公司、服装等生意。2008年开始,被告因做生意不顺利,经常换工作,在家里喝酒,双方沟通较少,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原告一直经营的服装店门面出租方欲出售,后该门面产权人变更为张心怡,被告陈述原告购买该门面是用夫妻共同存款56万元购买,原告陈述购买该门面是原告母亲出资为张心怡购买。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同甘共苦,一起创业,共同经商,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意不顺利虽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其矛盾原因是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致使误会加深,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而夫妻感情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亦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发生了误会和纠纷后,未能及时进行沟通化解矛盾,对彼此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