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4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头道沟村七和尚组*号。被告:迟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头道沟村七和尚组**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婚生长女迟某甲,现年9岁。因双方系父母包办而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沟通,无共同语言,原告曾因与被告吵架而服农药,2015年8月中旬,双方又发生矛盾,致原告从摩托车摔下受伤,诸多事端,让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子女和婚姻状况属实。虽然我和被告的感情一般,但是没有经常发生矛盾。我对被告还有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迟某甲,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3间瓦房、两轮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双方应相互珍惜。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的条件。且双方婚生女尚年幼,需要原、被告作为父母共同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进行抚养和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