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先满与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满,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陈先满。被告:苏义。原告陈先满诉被告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借款250000元,同年9月10日借款38000元,同年9月25日借用原告广大银行信用卡购机票花费4780元、同年9月26日在香港消费5133.87元、信用卡开卡年费680元及其他现金往来共计12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义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先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信用卡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先满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先满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借条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信用卡账单,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苏义向原告陈先满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先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特立此据”。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先满与被告苏义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满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