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3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7年9月1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公共卫生间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白×(男,29岁,吉林省人)发生纠纷,后将白×打伤,致其“左眼下睑皮肤裂伤,愈合瘢痕萎缩牵拉致下睑轻度外翻、眼裂闭合不全”,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白×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李×、周×、金×、胡×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前科判决书,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体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改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