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春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贾某甲,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住松原市。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5年3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甲,系扶余市永平乡副乡长,住扶余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系扶余市永平乡安监站站长,住扶余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春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罪及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娟、贾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在担任扶余市永平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负责管理永平乡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扶余市永平乡人民政府安监站长期间,负责管理本乡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工作。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贾某甲三次对坐落于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后院的小造纸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造纸厂无营业执照、没有安全生产制度、工人无安全防护等问题,并都于当日对该造纸厂下达了《安全生产大检查整改通知单》,要求该造纸厂在两日内对上述问题做出整改计划,七日内整改完毕。该造纸厂在接到《整改通知单》后,并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仍然继续生产。最终导致在2015年3月26下午3时许,该厂两名职工(万井泉、丁伟)在没有佩戴防护装置并通风的情况下,在进入地下纸浆池进行检修时,掉入纸浆池内吸入纸浆窒息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书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房屋租赁合同、永平乡政府安全防火工作检查记录、永平乡党委会议记录;出勤表、赔偿协议书。(二)证人杜某某、胡某某、裴某甲、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郑某某、贾某乙、赵某甲、裴某乙、于某乙、王某甲、迟某某、王某乙、丁某甲、苗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李某某、丁某乙、刘某庚、赵某乙、刘某辛证言。(三)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刘春娟公诉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娟在安全生产条件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非法组织工人生产,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刘春娟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刘春娟租用扶余市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房屋、场地经营造纸厂,该造纸厂没有工商部门营业执照、没有经过环保部门测评准许、没有对工人安全培训也没有相关安全措施。被告人贾某甲在担任扶余市永平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负责管理永平乡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扶余市永平乡人民政府安监站长期间,负责管理本乡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工作。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贾某甲三次对坐落于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后院的小造纸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造纸厂无营业执照、没有安全生产制度、工人无安全防护等问题,并都于当日对该造纸厂下达了《安全生产大检查整改通知单》,要求该造纸厂在两日内对上述问题做出整改计划,七日内整改完毕。被告人刘春娟在接到《整改通知单》后,并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仍然继续生产。在2015年3月26下午3时许,该厂职工万井泉、丁伟在没有佩戴防护装置并通风的情况下,在进入地下纸浆池进行检修时,掉入纸浆池内吸入纸浆窒息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春娟给付被害人每人赔偿3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书证(1)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贾某甲代表永平乡政府与扶余市人民政府签订。(2)房屋出租:甲方扶余县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法人代表裴某甲与刘某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年租金一万五千元。(3)永平乡政府安全防火工作检查记录:单位:永平乡敬老院造纸厂,时间:2014年6月25日,参加人员:贾某甲、刘某己、李海春、娄中月、张某某。整改事项:工人无安全防护、消防器材不合格、电源线路老化、无工商执照。要求:一周内马上更换线路,停业整顿。同日下达安全生产大检查整改通知单,存在问题:工人无防护服、电源线路老化。整改建议:备安全生产服装、整改线路。时间:2015年3月2日,参加人员:贾某甲、张某某等,整改事项:无工商执照、电路不合格,停业整顿。要求:责令停业整顿。安全生产大检查整改通单,存在问题:无工商执照、非法生产、消防器材不齐全、电线不合格。整改意见:责令停产。时间:2014年12月17日,参加人员:贾某甲、张某某等。整改事项:无工商执照、非法生产、停产整顿。要求:停产整顿。安全生产大检查整改通知单,存在问题:灭火器不足,无执照停产整顿。整改意见:限3日内办齐灭火器,工商执照齐全方可生产。通知单上有刘某乙签字。(4)永平乡党委会议记录:2015年3月4日,贾某甲协助乡长,分管安全生产、消防等。2014年1月20日,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贾某甲,副主任张某某。(5)列车卫生鉴定表(造纸厂出勤表):1012年8月至2015年3月25日一直生产。(6)扶余市供电局、永平农科站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供电情况。2013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11月没有用电,而后大量用电。(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贾某甲,男,1965年8月22日生,张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生,刘春娟,女,1972年2月22日生。(8)到案经过:2015年3月27日刘春娟投案自首。(9)赵某乙与刘某乙离婚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离婚证。(10)证明、收据:裴某甲证实是刘某辛交的2009和2010年的房租。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1月18日收到刘某辛房租15000元。(11)赔偿协议书:刘春娟赔偿万井权家属35万元,赔偿丁伟家属35万元。对刘春娟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杜某某证实:2011年8月26日至今任永平乡乡长,按照党组会分工,副乡长贾某甲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我乡还有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具体工作的安监站,站长是张某某。贾某甲和扶余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乡镇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具体工作由贾某甲和安监站站长具体实施。贾某甲没有向我汇报辖区内有一家非法小造纸厂。(2)胡某某证实:贾某甲、张某某负责永平乡安全生产工作,是我乡党委会研究决定的,没有人向我汇报永平乡农科站内有企业非法生产,没参加过对农科站小造纸厂的安全检查。没有人让我照顾这个小造纸厂。(3)裴某甲证实:我是1973年参加工作,1985年任扶余市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至今。我们有是11间库房,2009年8月份租给刘某辛了,租期是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当时我们签有房屋出租协议,每年房屋租金10000元,院子土地租金4000元,机电井租金1000元,每年共付租金15000元,刘某辛租我们房子一直用于生产再生纸,平时就是收些纸壳子用化学试剂分解了生产冥币,自从租库房后,刘某辛就2009年和2010年给租金了,之后就一直没有给付租金。我这些年一直找刘某辛让她搬走,她一直推脱说在卖厂子的机器,等机器卖了就搬走,就这么一直拖到现在她也没搬走。造纸厂的业主是谁我不清楚,我们是与刘某辛签的合同,每次我们有事都是找刘某辛。(4)于某甲(现金员)、刘某丙(副站长兼会计)、李振清(站员)证实:同裴某甲一致。(5)刘某戊证实:自己作为中间人帮助刘某辛租房子,开造纸厂的过程。(6)刘某己证实:2008年至今任永平消防队长,知道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院内有造纸厂,负责人是个女的叫刘某乙,没听说过有合伙人。从2009年至今一直生产。我记得是乡上组织我们消防、公安、司法、农电进行联合检查,主管安全生产的副乡长贾某甲和张某某领着我们去造纸厂进行过安全生产大检查,具体检查日期记不清了,但我们有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造纸厂没有营业执照非法生产,工人没有防护服,也没有相关的安全生产制度。贾某甲和张某某决定对这个造纸厂停业整顿,并且下达了安全生产整改通知单,要求造纸厂停产整顿。对造纸厂下达整改通知单后没有采取其他措施。(7)郑某某证实:我是2014年4月22日到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做饭的,我从来到站里就有造纸厂,我就住在造纸厂的隔壁与造纸厂隔一个墙,墙那边就是造纸厂的锅炉房,它生产的时候机器声特别大,晚上我们都睡不着觉。我自从到农业站造纸厂就一直生产,基本上没有停产过,就是过年的时候休息几天。而且经常向外排放刺鼻性污水,散发着刺鼻的气味。(8)贾某乙证实:我妻子郑某某到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做饭,其他同郑某某证实一致。(9)赵某甲证实:我是2007你案开始到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从事站里的农业生产工作一直至今,基本上我是每年的三月份到站里工作一直工作到十月份秋收,由于我家距离农业技术推广站较远,工作这段时间我都是住在站里后院东侧挨着(造纸厂)的房子里。我住的房子和造纸厂是一栋连脊房子,由于租给造纸厂的房子没检都有窗户对着我们的农科站的后院,我们能直接看见造纸厂的情况。造纸厂是我2007年到站里后大概一两年才有的,造纸厂除了维修机器基本上都在生产,而且经常向外排放刺鼻性的污水,造纸厂在厂房外面沿着我们农科站的玉米试验田挖了一个排水沟,沟长一百多米,大约十米宽,排水沟里面常年有污水,气味特别难闻,来回走到那都受不了。(10)裴某乙证实:自从我2011年到农业技术推广站打更,站里后院就有一家造纸厂。造纸厂租的是站里的库房,自打我到农业技术推广站打更,后院的造纸厂就一直生产。(11)于某乙证实:我在永平乡造纸厂工作,造纸厂老板叫刘某乙,我丈夫万井权和丁伟在永平乡造纸厂打工,下午在作业时死亡。2015年3月26日上午老板刘某乙说让我丈夫和丁伟下造纸厂的排污水井中把污水排出了,上午机器坏了,我丈夫和丁伟没下去,下午我丈夫和丁伟就下井中排污水去了,当时我就在东面的机台旁边干活了,我丈夫和丁伟下到井里能有2分钟左右,我担心出事我就去井跟前看看,我到井旁边的时候没有看见我丈夫和丁伟,我就有些担心着急,我就赶紧找手电去,我去找手电的时候我叫喊王某甲过来,我把手电拿过来的时候王某甲也到井跟前了,刘某乙也到车间门口了,刘某乙就过来了,刘某乙说让王某甲下井中看看怎么回事,刘某乙就拿了一个梯子和绳子过来,把绳子绑在梯子上,把梯子竖井中了,王某甲抓着绳子从梯子往下爬,往下走了能有一米左右,王某甲说不行了,我们听声音也不对劲看他状态也不行,晃晃当当的,我们就赶紧往上拽他,我们把他拽上来以后,他自己就往车间外走,走的过程中他摔了两下,他就去外面呼吸空气去了,刘某乙就打110和119打完电话就走了,后来119就来了,119来以后才把丈夫和丁伟从井中弄出来,我丈夫和丁伟弄出来的时候已经死了。他俩下去的时候什么也没有带,没有什么安全措施。造纸厂没有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安全培训。(12)王某甲证实:我是2015年2月25日看见街里贴的广告应聘来的,给我一天一百元的工资,老板是个女的,除了老板,一共有五个工人,丁伟是打纸浆子的,技术员是万井权,万井权的妻子和我一样是卷纸工,锅炉工王某乙,加上我正好五个人。没有安全员、没有安全规章制度、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没有上岗证。我上班这段时间没有人到车间检查安全生产。2015年3月26日这天,造纸厂死了两个工人时我在场了,但不知道是怎么掉进去的。当时有我、老板、万井权媳妇和锅炉工,就我们四个人,是我自己要下去的,老板不让我下去,我说没事,我就下去了,我整个身体下到池子里面2米左右的时候就感觉有些窒息腿也发麻,我就往上爬,往上爬的时候说不出话来,我强挺着喊了一句下不得这句话,再就说不出来话了,当我爬到池子口的时候老板拽着我一侧胳膊,烧锅炉的老王拽着我的衣服一起把我拽上来后我就休克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有人打了我两嘴巴我才醒。老板不在场子是万井权负责。(13)迟某某、王某乙证实:在永平造纸厂工作,每天100元,老板是刘某乙。没有进行培训,不知道有没有营业执照和安全管理制度。2015年3月26日厂子出事了,万井权和丁伟死了。其他同王某甲一致。(14)丁某甲、杨某某、李某某证实:在永平造纸厂打工,刘某乙是老板,是否有刘某庚股份不清楚,没有培训。(15)王某丙证实:2010年在刘春娟造纸厂打工时左臂被绞伤了,后来我左臂截肢了,后来通过法院打官司解决的。(16)苗某某证实:2012年在刘春娟造纸厂打工时手被绞伤了,后来我右手截肢了,老板给了10万元赔偿。(17)丁某乙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3点多我妈给我打电话说我爸丁伟在造纸厂出事了,我就从屯子往造纸厂去,我到造纸厂的时候有一辆警车在,我没看见老板在哪里,当时厂子有很多人,我就感觉我父亲出事了,我就有点懵了,当时造纸厂工人王某甲、万井权的媳妇和一个老头在现场,后来119来了,他们下井把我爸和万井权拽了上来。(18)刘某庚证实:2010年帮刘春娟干活,一直干到去年,我和刘某辛没有入股,环保局的人去检查过,农科站的人不想出租了,气味难闻,影响环境。(19)赵某乙证实:与刘春娟以前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离婚,离婚后有过联系,但不经常联系。因为她要整造纸厂我不同意,矛盾激化离婚的。没有投资、没有股份。(20)刘某辛证实:我是扶余市农业局综合执法大队的科员,刘春娟是我妹妹,刘春娟开造纸厂用的房子是我帮租的。没有我的股份,我也没投资,这个造纸厂是刘春娟自己出资的。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贾某甲供述:2015年3月26日下午,永平乡非法小造纸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我做为永平乡主管安全的副乡长,没有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没有检查到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规定工作检查,该造纸厂常年非法生产,发生这起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由我主管永平乡安监站。就张某某一个人,他是站长。2014年我带领安监站、消防队的工作人员去检查了两次,2015年上半年检查一次,一共我检查过3次。我们检查发现该造纸厂电源老化、工人无防护服、无工伤执照、消防器材没有,安全生产制度也没有等问题。就是该造纸厂什么手续也没有,是个“三无”企业。我们乡政府给该造纸厂下发了整改通知单,要求该造纸厂停业整顿。限制七日内完成整改,排除安全隐患。该企业没有整改。我让张某某去复检,他也没去复检。后期因为乡上车不方便,我也没再要求他复检。我记得在2012年年末安全大检查的时候,我到乡党委胡某某书记办公室,当时杜国峰乡长也在,我说:“我检查回来了,有三无企业怎么办。”杜国峰乡长和胡书记正在研究事,杜乡长说:“你先出去,待会再说。”我出去以后,杜乡长和胡书记也没找过我问过此事,我也没再向他们汇报过此事。后期我业务忙,就忘了这个事情。胡书记和杜乡长也没找过我问三无企业的事情。也没有汇报小造纸厂存在安全隐患问题。(2)张某某供述:我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任扶余市永平乡政府安监站站长,负责永平乡辖区内具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2日,三次对永平乡境内的小造纸厂进行安全检查,每次都发现该造纸厂没有安全生产制度,没有安全生产设施,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当时都对该厂下达了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要求停产整顿,排除安全隐患。下达整顿通知书以后,我们没有监督该造纸厂的具体整改情况,该造纸厂没有整改,继续生产,两名工人掉入纸浆池内淹死了。我参加检查过3次,都是副乡长贾某甲带领我们去检查的,我们检查该造纸厂发现电线老化、工人无防护服、没有安全生产制度、无工商营业执照、消防器材不合格、没有安全管理人员等问题。当时都只给下达整改、停产通知单,后期没有具体监督小造纸厂的具体整改和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贾某甲没有要求我对小造纸厂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小造纸厂下达整改通知书以后,没有对整改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进行监督落实。因为我不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贾某甲也没要求我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该造纸厂检查有检查记录,都是主管安全生产的副乡长贾某甲组织的。我对该造纸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两人死亡,我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具体就是没有监督该造纸厂整改完成情况,2015年3月26日下午,永平乡非法小造纸厂两名工人在生产检修时掉入纸浆池淹死了,我作为永平乡安监站站长,没有具体落实整改停事项,这起安全生产事故我负有责任,没有尽到职责,所以来向检察机关自首。(3)刘春娟供述:我在扶余市永平乡开了一个造纸厂,我自己负责经营,从2009年开始生产,厂房是租永平农科站的,什么证件、执照都没有,我自己的小作坊,有6个工人,分别是万井权、丁伟、万井权媳妇、迟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没有上岗证,也没培训过,2009年至2012年是季节性生产,2013年至2015年3月26日大部分时间都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有,安全的设备都没有。扶余市环保、扶余市安监局、永平乡政府、永平乡消防队都来检查过,扶余市环保局和永平乡消防队给我下过整改通知书。我记得2014年扶余市环保局来我厂检查过3次左右,每次我都在厂子。扶余市环保局检查人员和我说了一些注意事项,我忘记具体说什么了。扶余市环保局没有要求我们停产、整改。2015年3月26日下午3点左右,造纸厂的纸浆池设备发生故障,职工万井权和丁伟下去修理,掉到纸浆池里死了。2015年3月30日,我快到厂子的时候王兆勇给我打电话说丁伟掉纸浆池里了,然后我赶到现场,工人和我说有两个人已经掉纸浆池里没上来,然后我要下去救人,王兆勇说你别下去了危险,王兆勇说他下去,然后他下去了,他刚下去我就把他阻止了,就把他拽上来了,然后我给120、110、119打电话报案,我就往家走找家人来帮忙救援,然后我就没再去现场,在家就晕倒了。公安机关联系到我姐姐刘春艳,刘春艳把我送到了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永平乡农科站的人当时不认识我,不和我签合同,认识我姐刘某辛,所以和我姐签的合同。这个厂子就是我自己的,没有任何人的股份。4.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5)12、13号:死者丁伟、万井权系异物阻塞气管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5.2015.3.36扶余市永平乡中兴驾校北侧造纸厂工人万井权、丁伟死亡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公诉机关列举的书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情况基本一致,被告人刘春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娟属于个人投资的经营人,在没有经营许可、没有环保测评、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同时在生产中曾经致二人伤残,不吸取教训,仍然违规生产,最终造成二人死亡严重后果,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根据此项规定,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在主体上属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发现造纸厂属于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时,虽然依法处理,但没有认真落实,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对三被告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娟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故依法对刘春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贾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